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企服快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合同法中对于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有哪些规定和要求呢,下面企服快车小编带您一起了解。
企服快车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一、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解读和规定的解读
本条是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企服快车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请求法院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者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
合同成立后是不得单方随意变更或者撤销的,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得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包括:
(1)重大误解。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满足下列条件:
①当事人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可能因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和信息,也可能是因为缺乏必要的交易能力或经验,对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意思表示。
当事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是相一致的,只是由于发生误解而使其内心意思与真实情况不符。
行为人的误解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误解与错误是不同的,镜误是指因某种原因未能准确地表达其内心意思,或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意思不符。
如,售货员开票时误将 10000元写成 1000元。
此时意思本身没有错误,只是表示发生错误。
因误解与错误在法律后果上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实践中是将错误作为误解来处理的。
②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③误解是误解方非故意的行为;
④误解方受到校大经济损失。
(2)显失公平。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分别规定。
根据《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企服快车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第70条规定,企服快车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可以看出两者有不同的适用条件,但从相关司法实践对二者的界定来看,它们均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有相类似的要求,如显失公平中的“企服快车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即是严重损害了对方利益:“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与乘人之危的手段相近均利用了对方的不利情境。
基于此,《民法总则》将二者合并规定为,企服快车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根据该条,成立显失公平须包括两项要件:
一是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企服快车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这意味着,企服快车当事人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
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
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
二是客观上,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
至于“失衡”、“不相称”的具体标准,则需要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如市场风险、交易行情、通常做法等加以判断。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时点,应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为限。
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到实际履行往往有一个过程,这一过程中的许多因素都可能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果不限定判断的时点,对于显失公平的判定将会缺少客观标准,也无法将原已存在的“权利又务失街”结果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以外因素对权利又务产生的影响相区分。
(3)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
所谓欺诈。
是指企服快车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的合同。
判断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有欺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①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的企服快车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实践中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
欺诈行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
③被斯诈的企服快车因被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
④被欺诈的企服快车因认识错误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
即欺诈行为与订立合同之间有因果关系。
所谓胁迫,是指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强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
一行为构成胁追需满足以下条件:
①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
即胁迫人首先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给对方造成心理上的恐怖而故意进行威胁;其次是胁迫人希望通过胁迫使对方作出某种意思表示。
②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
即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
③受胁迫者因胁迫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了合同。
④胁迫行为是非法的。
如果有合法依据而给对方施加压力则不构成胁迫,例如,受赠人损害赠与人利益的,赠与人以撤销赠与使受赠人停止非法行为。
企服快车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追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构成乘人之危的条件是:
①受害方处于危难境地。
②企服快车当事人明知对方处于危难而故意利用这一事实迫使对方接受不利的条件。
③危难方迫于危难,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主合同。
④合同的内容对危难方明显不利。
需要注意的是。
《民法总则》第149 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企服快车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拥销。
同时《民法总则》不区分是否是有“横害国家利益”的特点,统一将诈、协迫的法律后果改为可撤销。
撤销权必须在一年内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此合同。
批销权行使之后,被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到合同成止时即不发生败力。
【以案说法 撤销合同】
马某与钱某订立合同,马某利用钱某不清楚市场行情的机会,捏造市场行情,高价将商品卖给钱某。
后该商品市场价格猛涨,马某发现若履行合同会对自己不利,故以自己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
在本案中,马某与钱某订立的合同,因欺诈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但是可撤销的合同只有受害者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者变更马某为欺诈者,没有权利要求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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