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标志具有描述性的认定,《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标志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下面企服快车就以案例来对该条例进行解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这里以朝阳卫生用品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益母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为例。
(1)基本案情
第1907456号益母草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01年7月16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益母公司,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卫生衬裤、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紧身内裤衬里商品上。
朝阳卫生用品厂于2007年1月2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朝阳卫生用品厂的撤销理由不成立。
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朝阳卫生用品厂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进行评审,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
后经北京高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18日重新作出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所指情形。
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朝阳卫生用品厂不服,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2)判决内容
北京一中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等。
益母公司提交的相关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认定,该公司生产的“益母草”卫生巾、护垫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益母草”商标标志在“卫生巾、卫生垫”商品上,通过商业使用而具有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并不能及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
益母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明除“卫生巾、护垫”商品之外。
在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益母草”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因此相关公众仍会存在将“益母草”使用在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等商品上,系仅仅直接表示上述商品中的主要中药材原料的认知。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被诉裁定相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益母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在案情况可以确认,益母公司并未实际生产“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卫生衬裤、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紧身内裤衬里”等商品,且“益母草”并不是上述商品的必然原料,目前市场上的大量上述商品均不含“益母草”。
在益母公司未实际生产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并不必然以“益母草”为原料的基础上,益母公司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必然意味着上述商品中含有“益母草”。
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在卫生女裤等商品上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情形的认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朝阳卫生用品厂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等商品、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卫生用品。
而益母草是一种具有活血调经、利尿消肿作用的中草药。
尽管通过添加益母草可能使上述商品具备一定的活血调经、利尿消肿作用,但上述商品从本质上仍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卫生用品,因此,益母草这种中草药并非生产上述商品的主要原料,且没有证据证明在2001年7月16日争议商标申请时,将益母草使用于上述日常卫生用品上已是行业惯常做法,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将益母草与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等产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相联系,并将其认知为表示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产品原料及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词汇。
本案争议商标由“益母草”文字加图形组合而成,并指定了颜色,独特的设计使其具有较强的识别感与在产品上惯常表示产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介绍、说明性文字在表现形式上有明显差异。
益母公司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朝阳卫生用品厂认为应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3)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所附载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若该标志本身仅直接描述了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性,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亦不能经过注册获得垄断性权利,否则将影响其他市场主体对商品或服务的正常描述与表达。
在判断标志是否构成仅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务质量、主要原料等特性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判断主体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相关公众,并以其通常认知水平为基准;
2.判断的对象为诉争商标的整体,即使诉争商标构成要素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是只要不影响相关公众整体上将其认知为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亦可认定其具有显著性;
3.判断的时间点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若核准注册时相关公众认知的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可以以核准注册时为时间点予以认定;
4.标志是否具有描述性是从标志与商品之间的联系程度,以及含义上主要或者只是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不应将通过演绎、解释、说明以及想象等方式所获得的含义,纳入到《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范畴中。
上述案例中,争议商标系由经过独特设计的“益母草”文字加图形组合而成,并指定了颜色,经独特设计使其整体上具有较强的识别感;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益母草”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等商品上的主要原料,标志与商品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程度,故而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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