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巧克力制造企业意大利费列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列罗公司)为其长期使用的产品外包装申请注册图形商标时遭遇“滑铁卢”。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通过使用也无法获得显著性为由,维持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据了解,费列罗公司申请的商标基础注册国为意大利,国际注册日为2007年12月,指定颜色为深橙、浅栗、蓝、黄、绿、米、白色,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商品上。2008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向费列罗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费列罗公司此后就该商标注册驳回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1年5月,商评委作出对申请商标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认为:
相关公众依社会通常观念易将申请商标图形作为产品的一般包装图案或宣传图片而非商标加以识别,上海公司注册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对商评委的复审决定,费列罗公司表示不服,并诉至北京一中院。
费列罗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的,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应予核准注册。
近日,北京一中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和用途而不具有显著特征。由于申请商标的各构成要素基本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直接描述,因此对费列罗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中的例外情形,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还认为,由于费列罗公司对申请商标的使用方式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申请商标无法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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