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中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就应予支持。
让笔者不解的是设立中的公司如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笔者理解以谁的名义订立合同,就是在同文本上署谁的名,并由谁签字或盖章。
比如以宇宙环球有限公司的名义订要写明宇宙环球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由宇宙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企业的公章。
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合同相对人如何能够接受这样的合同,同一个尚不存在的公司订立合同呢?这在理论上无法理解,在实务上无法实践。
倒是在计划经济的情况下,有这样的事,睛,只要政府有了红头文件,大家都按照文件办事,不计较公司是否存在。
不知列位读者在现实经济环境下是否有此类壮举——以一个尚在设立中的公冬司的义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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