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岁的黄某在桂平市木乐镇经营一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刘某是其女婿,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以及组织生产部门进行服装加工生产。
翁婿二人在未经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品牌运动服装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标注有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商标的运动服。
在14年6月,黄某、刘某雇车将生产好的运动服运往广东,在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清点,查获的运动服中有耐克牌运动服10716套,阿迪达斯运动服15828套,彪马运动服5328套,匹克牌运动服1728套,合计33600套。
公安机关同时在黄某公司扣押耐克运动服上衣3500件,短裤4500件,阿迪达斯运动服上衣4000件,短裤4500件,彪马运动服上衣2200件,短裤2500件和疑似彪马运动服上衣2200件,短裤2500件,以及疑似假冒阿迪达斯吊牌20000张,疑似假冒彪马吊牌5000张,世界各足球队队徽20000件。
经鉴定,扣押的耐克、阿迪达斯和彪马运动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二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13532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他们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黄某对生产假冒品牌运动服有决策权,刘某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组织生产假冒品牌运动服,二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刘某是根据黄某的决定和指示而生产假冒品牌运动服的,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
因二被告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了15万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遂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刘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
所谓商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上采用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声音、三维标志和颜色或者其组合构成的,能够将其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可视性标志。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所有人可以允许他人在其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
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本案被告人黄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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