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诉争商标由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等第33类商品上。2011年5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给五纵公司。2018年1月20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环球佳酿酒业有限公司。

在诉争商标于2010年6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后,牛栏山酒厂于同年7月30日提出异议,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获准注册的第866912号“牛栏山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39350号“牛栏山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且其“牛栏山”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对牛栏山酒厂驰名商标“牛栏山”的恶意摹仿、抄袭。

经审理,商标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异议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牛二”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6年3月28日,牛栏山酒厂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3月15日,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具有明显差异,而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牛二”是“牛栏山二锅头”的简称,据此,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牛栏山酒厂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裁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无论从商品名称角度还是从商标角度,相关公众已经将“牛栏山二锅头”酒、“牛栏山二锅头”商标与“牛二”对应起来,在二者之间产生了较强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裁定。

五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该案二审诉讼程序中,环球佳酿公司向法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明确表示认可五纵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中的行为及相关主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辨别能力及市场实际,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终审驳回五纵公司与环球佳酿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