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法院缩减至省会所在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缩减后有权受理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一审案件的法院基本每个省、直辖市只有1~2个中级人民法院,大大提高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权威性和认定标准的统一性.
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民事纠纷应用法律问题作了进一步规范:
第一,明确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适用.规定以下三类案件可以审查认定商标是否驰名:
①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②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③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同时明确下列两类案件不予审查涉讼商标是否驰名:
①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②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第二,进一步明晰用以证明驰名事实的相关证据,包括:
①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②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③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④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⑤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⑥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并强调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三,明确驰名与否判断的时间点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第四强调个案效力原则.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五强化法院对证据和事实审查的主动性严格限制自认规则的适用,防止当事人的串通行为.除了对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涉讼商标已经被行政或者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不持异议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的严格掌握有助于驰名商标回归其本来应有的内涵只有严格认定程序和认定标准,才能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出现的泛滥、异化现象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同时,也有助于企业树立正确的驰名商标观念,不再将驰名商标认定作为一种荣誉获得或者竞争工具获得的途径相信随着司法认定的规范严格,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权威性也将重新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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