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特别将混淆置于淡化之前作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逻辑要件,混淆理论与反淡化理论在法律适用中,原则上是有一定顺位.由于混淆理论仍然是我国商标法以及商标侵权、确权案件审理的基本理论和首要维权手段,因此,一般情形应当适用混淆理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仍然适用混淆理论;如果双方商品存在竞争关系,也只能优先适用混淆理论;在跨类商品保护的情况下,首先适用混淆理论,而不适用反淡化理论.只有在混淆理论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反淡化理论,反淡化理论是对混淆理论的补充和延伸.
笔者认为,法律适用是否应有顺序,取决于具体情形,当混淆与淡化互有牵连时,可以依混淆、淡化顺序依次适用法律,而当淡化是一个独立情形时,则无须顾忌所谓的顺序径直适用反淡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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