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标志及其他注册事项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两者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改变其中之一的,即非原注册商标,就不再享有专用权.而且注册商标的内容,是经过审查和核准注册的,使用商标的内容应当稳定,与核准注册的商标一致,不允许自行变动,否则商标注册将无任何意义.至于注册商标的转让,更是涉及商标权属改变的大事.所以当商标注册人需要改变注册商标的,应视为新的商标,重新提出注册申请;需要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需要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才能实现转让.
如果自行改变或者转让注册商标,不但易于造成权利人不明的状态,也会造成管理上的混乱,而且还有导致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所以依法要给予一定的处罚.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也明确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上述这些规定中的"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如果使用注册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撒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此可见,如果商标注册人将注册商标自行改变后仍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而不将改变后的商标重新申请注册,即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如果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等发生变化而不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即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行为;如果转让注册商标未经过商标局核准,即构成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对于这些违法行为所给予的处罚是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所谓"责令限期改正",就是责成有关当事人按照本法规定限期办理重新注册、变更或转让注册手续.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所以行政机关无论准备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首先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因此需要注意的是,责令限期改正本身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本条中只有撤销注册商标才是一种行政处罚.由于撤销注册商标直接涉及到商标专用权的消灭,是一种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故只有对于拒不改正的,才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除对前述三种使用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规定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撒销其注册商标外,还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同样的法律责任.我们知道,商标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出售自己的商品,如果一个商标储备起来而不使用,那它就得不到社会的承认,也就没有价值.一个商标注册后如遇到不可抗拒的原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经提请商标局批准后暂时停用是允许的,但若长期闲置不用,不仅失去了注册专用的意义,而且也有碍于他人申请注册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所以使用注册商标既是商标权人的权利,也是商标权人的义务.
由于使用商标是发挥商标作用的惟一途径,也是对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理由,因此各国《商标法》都对商标权人的使用义务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在注册制度之下,如果商标要继续保持注册,它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该商标必须予以使用,因未履行商标使用义务,即注册商标在法定期限内未以法律认可的方式加以使用,则有可能导致商标注册被撤销.在我国法律认可的商标使用方式,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对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均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撒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撒销其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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