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注册商标的认定标准是:是否在注册后本人进行了实际使用;注册后是否进行了转卖倒卖等行为;是否构成了抢先注册的行为。结合实际情况如果有以上三种行为出现的,就会被认定构成了恶意注册商标,属于侵权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的除外:
1、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2、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3、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此类反复申请注册的行为如属于《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制的恶意注册情形的,应适用其他条款。
4、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电商名称、域名,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广告语、外观设计等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5、大量申请注册与知名人物姓名、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名称、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美术作品等公共文化资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6、大量申请注册与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7、大量申请注册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直接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的。
8、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大量转让商标,且受让人较为分散,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9、申请人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大量售卖,向商标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强迫商业合作、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的。
10、其他可被认定为有恶意的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
以上情形中,情形3和情形9主要适用于异议与评审程序中;其余情形注册审查、异议与评审程序中均适用。
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不限于申请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包括与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转让不影响对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情形的认定。
恶意注册商标属于一种非常恶劣的行为,这种行为对于我国商标市场的发展有非常不好的影响,也对原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受害方有权向商标局就商标恶意注册的事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恶意注册的商标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葡萄牙
加纳
肯尼亚
摩洛哥
斐济
萨摩亚
巴哈马
巴巴多斯
哥斯达黎加
毛里求斯
塞舌尔
百慕大
巴拿马
伯利兹
安圭拉
马绍尔
厄瓜多尔
记账报税
税务筹划
一般纳税人申请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
进出口退税
离岸开户
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
著作权登记
公证认证
电商入驻
网站建设
VAT注册
ODI跨境投资备案
许可证办理
体系认证
企业信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