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有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了淡化理论.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时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定被告将原告驰名商标"立邦"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他人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造成立邦驰名商标的淡化".但是,在法律文件中出现的"淡化"词语并不意味着"淡化理论"获得立法或司法的肯认.
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当说该条文中所提及的"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属于最典型的商标淡化行为,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有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的意图,但它将商标淡化行为归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中,似乎又有将商标"淡化行为"视为一种特殊"混淆行为"的嫌疑.有学者就指出"该司法解释以并无商标反淡化因子的《商标法》第13条为基础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缺乏坚实的法律依据,而且使'商标淡化'寄居于'商标混淆'之篱下在理论上难谓妥当."在我国商标理论界,有学者支持引入商标淡化制度,但保护商标的范围不应当局限于驰名商标,而应当包括所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小编认为,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跨界保护"并不能包容商标的反淡化制度,应当在商标法中设立独立的反淡化条款.对于反淡化保护的商标是否应当扩大到具有定知名度的商标,小编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对商标进行适格判断时是否能够重视对相关消费者认知状态的尽职调查,是否能够承认消费者调查问卷的直接证明效力.使得对知名商标的认定不再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那样成为对企业经营实力和商业信誉的认定,商标显著性的减弱首先是作为消费者认知状态的变化而存在的,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商标使用范围、广告宣传规模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消费者认知状态发生了变化,也无法替代消费者调查问卷的证据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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