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者将知识产权定义为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地理标志商标虽然已经被明确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规定在国际条约中,但是它是否满足传统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特征呢?
1.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传统的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权利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同时被赋予垄断性权利.相较之下,地理标志商标所有权的专有性是不完整的,地理标志商标在被保护之后,使用人的垄断是一种集体的垄断,而且这一集体是一个开放的集体,任何达到要求的生产经营者都可以加入这一垄断集团中来,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更多的限制.所以从专有性来说,地理标志商标是一种集体意义上的专有,不是某一个人的专有.
2.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版权最初的形态是国王赋予出版商们在一定区域内的特权,而后来商标的开端也是来源于中世纪欧洲的一些行会标记的运用,这种被某一区域所授予的特权的形式,也正是传统的知识产权大多只在一国的领域内存在效力,一旦超越国界将难以受到保护的原因.但地理标志商标的效力从理论上来讲,是不应该存在国家界限保护范围的问题的.这种与某区域地理因素紧密联系的关系是其他地区的生产者难以复制的,这也就避免了跨地区的竞争.各国在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这一认识上本不该存在任何障碍,地理标志商标从一诞生就应该是一项世界性的权利,而且这种地理资源的独有性,也应该排斥地区之间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冲突.但是,现实生活中远非如此,比如李白故里、诸葛亮故里,甚至西门庆、潘金莲故里都有争议.根据产品的性质和国际条约的规定,许多地理标志商标产品依法在一国注册后,自然取得条约国其他国家的认可.
3.知识产权的期限性
正因为知识产权是被特许的垄断,所以大多数知识产权都受到时间的限制,其特许都被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超出期限后,知识产品将进入公共领域,不再受到知识产权体系的保护.但是面对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殊性,这点很难适用,地理标志商标所体现的商誉是一个区域内的多数经营者经过长时间的生产经营得来的.所以将地理标志商标限定期限使用是不合适的.从各国立法中也可以看到,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没有采用封闭期限,《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原产地名称永远不能被认为有通用性并且永远不能成为公产."《爱沙尼亚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法》则在其第7条中写明:"地理标志商标的法律保护不受时间限制."地理标志商标本来就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再将其放入公共领域中去,可能导致产品质量的下降,出现产品特色淡化等负面效应.
4.知识产权的私权性
地理标志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应属私权范围.由于地理标志商标的形成过程是一个漫长的演进过程,不是依靠一个人的智慧完成的,所以有学者认为地理标志商标权已经成为社会财富,变成了公共财产;或者从地理标志商标使用者的数量来考察,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是被一个协会或地域的人使用,据此就认为其已具有公共性质:抑或从其所有者的身份来看,地理标志商标通常归政府或组织所有笔者认为这些观点似乎混淆了公权和私权的概念,公权是以国家权力做后盾保障国家或者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的权力.地理标志商标的所有者和使用者虽有分离,使用生产经营者人数众多,且数量具有不确定性,但这个不确定是一种相对的有条件的不确定,而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不确定.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目的很大程度上并非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生产使用的过程还是为了使当地企业的利益得以更大化.所以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地理标志商标具有"公产"的性质,但是归根结底这种"公产"仍然受到一定地域一定受众群体的限制,不等同于般意义上的"公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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