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说的一般商标侵权行为,是指《商标法》第52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中规定的,不属于其他行为或其他领域,与其他权利没有冲突的商标侵权行为.这是我们最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相同商标、近似商标、类似商品这三个对于判断侵权成立与否起重要作用的概念做了清晰的界定,(1)相同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2)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3)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该解释没有对相同商品和相同服务做出解释,但是我们在实际生活中法律适用中不会发生误解.
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可知,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遵照的原则是: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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