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文讨论的话题,目前鲜有类似判例可供参考,前段时间有几个颇为引人关注的案件发生,如"乔丹"商标被诉侵犯姓名权纠纷、"非诚勿扰"商标被诉侵犯著作权纠纷,均存在注册商标超过五年无效宣告期限的问题,目前"非诚勿扰"著作权案件原告已撤诉,"乔丹"案尚未判决.上述司法政策对该案的影响有多大?法院之后的判决值得关注,届时可为我们今天的话题再增添些许启示.
从三方面看,构成侵权但不判令停止侵权
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对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限为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如有人认为注册商标侵犯其在先的著作权、外观专利权、姓名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应当在五年内对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也可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注册商标的使用.
但是,若注册商标满五年未被宣告无效,在先权利人再对注册商标使用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此时,虽然构成侵权,但是否应当判令停止使用?
对此,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在2009年最高院相关司法政策中却有体现——法发〔2009〕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9条中提到:"要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防止当事人假商标争议制度不正当地投机取巧和巧取豪夺,避免因轻率撤销已注册商标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从公正角度来看,构成侵权但不判令停止侵权,让人难以接受;从社会或经济效益角度来看,不判令停止侵权可以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或者激励创新,例如最近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著作权侵权案件,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未判令停止侵权就是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从法律的一致性来看,可以避免《商标法》关于无效宣告五年的时间限制流于形式.所以,上述司法政策选择了维护市场秩序的价值.
但即使如此,按照上述《意见》,笔者认为也并非所有超过五年的注册商标在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时均可赔偿了事,想要"安享晚年",需要满足:
首先,被诉侵权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才可能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从价值权衡的角度来看,牺牲公正价值去维持一个使用较少的侵权商标是不值得的,而且商标未经大量使用被判停止侵权也不会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
其次,维持"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市场格局",其前提是该"市场格局"是善意、诚信经营形成的.这一原则在商标行政案件中已经得到法院的一致确认,例如在"福联升"再审案件[i]中,最高院判决指出:
"在被再审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承认再审申请人此种行为所形成的所谓市场秩序或知名度,无异于鼓励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罔顾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强行将其恶意申请的商标做大、做强."同样,在民事案件中,明知存在在先权利障碍而强行注册、使用商标,犹如"毒树之果",不应受保护.
再次,有人认为《意见》将在先权利限定在"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是否说明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以及自然人姓名权就不在此限[ii]?但如今,通常也认为姓名权这样的人身权利得到保护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姓名背后的商业利益,当然这依然改变不了其人格权的属性.因此,关于财产权利的限制是否为《意见》的本意,此处尚有讨论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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