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许可是非实体合同,不以公证为必要条件,只要合同有效,在先被许可人就已经取得商标使用权,但商标授权合同的有效性在法律上难以证明,因此经过公证的商标授权合同比未经公证的合同具有更大的安全性。
如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公证的在涉及第三人的纠纷面前将蒙受损失,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在两个许可人都没有公证的情况下,如果在先的专有许可持有人对善意第三人提起侵权诉讼索赔能否得到支持?
如果同一商标使用权之间存在冲突,则较早取得的同一商标使用权应当优于较晚取得的同一商标使用权,但是后续商标授权纠纷是以商标权人的过错为基础的,对于第三人甚至第四人的过错,有人认为只有不停止侵权才能追究其责任,也有人认为可以责令其承担赔偿损失。
另有观点认为,第一、第二被许可人的商标许可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因为在商标授权合同中,双方债权平等,不存在顺序关系,效力不随顺序而改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伴随着权利和义务,两者必须相辅相成。
商标授权公证书是最有力的法律证据,可以随时明确其在商标授权纠纷中的地位,对于商标授权争议,应当以商标授权公证书为依据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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