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售商品被诉专利侵权,但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产品生产商承诺不侵权,如果法院最终判定产品侵权成立的话,那么超市经营者是否要担责呢?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此类案件。
因认为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下称莱卡公司)生产、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沃尔玛公司)销售的过滤水壶产品涉嫌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聚蓝公司)将两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诉侵权的过滤水壶侵犯了聚蓝公司所有的名为“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
ZL201010208923.8),莱卡公司需停止侵权并赔偿聚蓝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100万元,沃尔玛公司则对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沃尔玛公司与莱卡公司均不服,共同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一审和二审的过程中,沃尔玛公司均以合法来源进行抗辩,并提交了进货单据以及莱卡公司出具的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承诺书等相关材料。
不过,两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均认为,该案起诉状中已载明涉案专利权的基本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等内容,在此情况下,沃尔玛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的半年时间内未能及时作出合理判断并采取下架处理,明显超过合理期限,需承担连带责任。
过滤水壶被诉侵权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饮用水品质的要求越来越高,市场上随即出现不同规格和功能的饮用水过滤装置。
以聚蓝公司为例,据其官网介绍,自1999年成立至今,公司已推出多款过滤水壶和滤芯等产品。
2010年6月,聚蓝公司就涉案专利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
2017年9月,聚蓝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与其专利相似的产品“莱卡滤水壶+4芯”。
经了解,该产品销售商为沃尔玛公司,生产商为莱卡公司。
经过技术比对后,聚蓝公司认为上述产品的技术特征涉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4、7至8的保护范围。
随后,聚蓝公司将莱卡公司与沃尔玛公司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3、7至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3、7至8的保护范围,莱卡公司需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聚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沃尔玛公司对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沃尔玛公司缘何需承担责任的问题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沃尔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莱卡公司供货,在沃尔玛公司于2018年1月收到该案起诉状之前,基于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可以认定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但之后收到起诉状中已载明涉案专利权的基本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等内容,在此情况下,沃尔玛公司应对被诉侵权产品及时采取下架处理,然而根据沃尔玛公司的实际下架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已超出了合理的处理时间,故应当推定其在收到该案起诉状之后知道销售的是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故不能免除沃尔玛公司自在该案中应诉后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沃尔玛公司与莱卡公司均不服,共同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沃尔玛公司上诉称,沃尔玛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前,沃尔玛公司无法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沃尔玛公司在收到一审起诉状后,在得到莱卡公司的不侵权承诺及其提供的自有专利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经过评估,在一审期间就作出了停止销售的决定,显然不存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仍恶意销售。
一审判决推定沃尔玛公司明知而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进而认定沃尔玛公司须就收到起诉状至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期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聚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莱卡公司则认为,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存在侵犯聚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情形;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进口转销的产品,其利润率仅为7%至8%左右,莱卡公司销售获利远小于100万元;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当中所占的价值度无法达到100%,不能将利润全部计算为因侵权而得的获利等。
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及莱卡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沃尔玛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沃尔玛公司于2018年1月收到的该案起诉状中,已载明涉案专利权的基本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等内容,在此情况下,沃尔玛公司作为跨国企业,具有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以及有足够的能力处理各种知识产权纠纷,即便考虑到沃尔玛公司作为跨国企业在处理相关事务流程上的合规和严谨要求,其对该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侵权产品作出初步判断的合理时间也不应当长达2018年1月至8月之久,明显超过合理期限。
即在专利权人告知其所销售产品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具体信息之后,沃尔玛公司应已明知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可能侵犯他人专利权,此时其再抗辩称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难以成立。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沃尔玛公司与莱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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