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
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金融机构在华设立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保险公司和财务公司,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开发以及承包中央项目的工程或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
外国(地区)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传播媒体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
其他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申请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将核准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书面委托已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2)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设在本辖区内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在本辖区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或者委托登记管理的其他企业。
(3)被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所在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下开展登记工作。被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
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在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在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省、自治区所属项目)的外国(地区)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或委托登记管理的其他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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