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答辩人许勤自接到你局的罗华对“时装大师”商标的申请异议后,答辩人认为罗华显然错误理解了商标法五十二条及相关规定,本人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申请人与异议人使用的商标名称上存在显著差异、具体使用的产品上完全不同(证据
1、2),并非相似商标,更不是相似产品,根本不存在使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可能。
两个标识的主体部分不具有相似性,服装大师仅是汉字而时装大师是汉字加拼音,从读音方面来说,读音并不相同,使用商品上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注册的第7类商品项目上使用,而异议人是在第9类商品项目上使用,有证据1(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
这两类商品在原理、功能和消费群体上都完全不同。
2、从商品原理上看,两类商品完全不同
商品分类表中第九类的注释部分有很明确的说明,第九类商品尤其不包括第七类中使用电动机的其他设备及器具,而申请人是使用了电动机,进一步证实申请人的产品归属于P7类商品上是准确无误的,如果异议人也使用了电动机,那说明异议人申请的商标没有在核定的P9类商品上使用,说明其超出了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使用在实际上属于P7类的商品上,但其一直未申请P7类商品的商标注册,按照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类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那么申请人在P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时装大师”是第一人,应该取得注册商标。
更谈不上对异议人使用在P9类商品上的商标“服装大师FZDS”构成侵权。
3、合肥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申请人不具有侵权行为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属于第七类商品上(C070373电脑刻绘机),而异议人的商标使用在属于第九类商品上(C090012绘图机),是完全不同的两类商品,合肥市工商局作为专业的机构为此也出具了证明,明确说明汇锦公司使用的商标用在P7类商品上(电脑刻绘机),不属于P9类商品,并明确说明不构成对“服装大师”的侵权。
异议人的行为完全是越俎代庖,可惜的是安徽高院并未采纳专业机构的论证,而是用了主管臆测的判断,片面理解为“绘图机应包括服装专用绘图仪”,这种形而上学的字面理解,没有实质审查,没有科学依据,不具有专业性,从用词方面也可窥一斑,作为审判机关,应该是在有充分的证据和科学的依据基础上全面结合相关法律作出判断,而其用的是“应属于…….”这样非专业术语,本来很明确的事实,而其一个“应”字,事情变得复杂起来,从字面上看第七类(C070373电脑刻绘机)与第九类商品(C090012绘图机)似乎有某种联系,但事实上是原理、使用功能和销售上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类商品,如果是一类的话,那就没必要把他分别归于第七类和第九类了,关于宣传彩页上所说的“时装大师升级版”不能说明这两种商品就是一类商品,就如以前我们用的打字机与电脑都可以打字,我们也可以说电脑是打字机的升级版,但我们不能说这两种商品是一类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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