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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四)关于补充证据材料
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及时提交异议申请或者异议答复材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高异议裁定的效力,《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复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复书中声明,并自申请或者答复提交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相关证据材料。”这一规定将有效改变以往异议或答辩材料可以随时补充的情况。异议人或者异议人未及时补充材料的,应当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商标局不予受理补充异议材料且异议不成立,或者商标局不予受理补充答辩材料且异议成立时,异议人还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将需要补充的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该条款容易产生歧义:当事人在异议申请书或答辩书中未作陈述的,能否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证据材料?专业人士认为,该条款中关于“应当声明”的规定是宣示性的,而非强制性的,不能因为当事人没有作出声明而剥夺其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
该条款的目的有两个:
一是当事人给商标局一个提示,防止商标局在收到异议补充证据之前发出答复通知书和商标异议书副本,防止商标局在收到答复补充证据之前作出裁定。
二是当事人未作出陈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比如,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就补充证据进行陈述,商标局在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前,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裁定,商标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该条款的瑕疵在于:当事人能否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异议或答辩理由?专业人士认为,商标异议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解决争议,在保证异议人答辩权的同时,应允许异议人补充异议理由。
因为法律没有要求商标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和证据交换制度转发给异议人,所以禁止异议人补充答辩理由是不合理的。
当事人补充异议或答辩理由的,可参照本条款。
该条款的偏差在于,规定了“当事人在期限届满时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证据材料”,但没有明确期限届满提交如何处理的角度?首先,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当事人有权通过申报制度获得补充证据材料。
严格来说,这里的放弃不是“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而是“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
其次,该条款中“视为”的本意应该是当事人没有放弃,法律推定其已经放弃。
但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者期限届满未提交的,属于放弃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不“视为”。
最后,真正需要“重视”的是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情况。
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就意味着其没有放弃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
然而,由于它们是逾期提交的,法律认为它们没有提交。
类似的问题也出现在该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未答复的,不影响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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