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推出我国第一个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并以企鹅(图形)、QQ作为其服务商标,原告经营的QQ发展迅速,注册用户突破4亿,活跃用户突破1.5亿,原告所有的www.qq.com在中国门户网站排名第5位,全球访问量排名第12位。
2002年2月,原告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电讯信息等)申请企鹅和QQ作为商标注册并注册成功,原告先后我国国内注册了49件商标,但并未在第25类2503小组特种运动服装就企鹅、QQ商标进行注册。
原告在全国先后成立17家公司、办事处及关联公司,并通过电台、报纸、杂志等媒体进行大量宣传,广告投入达2111万元,2006年原告的企鹅、QQ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依嘉嘉服装有限公司发布自称“专业生产QQ游泳运动服饰”的广告,同时,在被告员工的名片背面,也印有QQ和企鹅商标标识。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绣有QQ企鹅商标的男士泳衣80件,女士泳衣20件。
后原告起诉被告,请求
(1)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2)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3)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判决:
(1)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停止销售使用使用QQ商标、企鹅商标的游泳服装;
(2)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删除有关侵权广告;
(3)被告在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请求)。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QQ即时通讯系统服务推出以来,至今注册用户数以亿计,并长期持续对企业本身以及企鹅、QQ商标进行宣传,使得企业本身和该两商标都具备较高知名度,并在相关公众当中获得较高的评价。
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原告所持涉案企鹅、QQ商标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故认定QQ、企鹅商标为驰名商标。
但该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作为判项之一,仅仅在法院认定过程中提及,故驳回原告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
注:具体案情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评析:
一、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的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而被告正是看到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利用了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巧妙地在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从而达到借助原告的商标所体现的商誉来获取竞争利益、吸引消费者注意的目的,这无疑会导致原告的商誉受损。
如果仅仅依据商标专用权(在核定范围内自己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和禁用权(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标或服务中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原理,则无法提供对原告的保护。
因此,鉴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打击被告不正当的利用该商标知名度的目的,有必要对原告的商标给予跨类保护,而实现该跨类保护的手段和方法就是认定原告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法院正确认定驰名商标只是任何商标可能所处的一种事实状态
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本质不在于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外再创设一种特殊的权利,驰名商标不应被看做一种独立的类型化民事权利,也不应被看做一种新出现的商标专用权,而是在注册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对具有广泛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明星”商标给予特殊保护(跨类保护)。
也就是说,当注册商标权人运用我国《商标法》的一般规定已无法合理的对其商标给予保护时,不得以运用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这种补充机制,驰名商标是所有的商标都可能获得的一种特殊保护。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将“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列为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是不适当的,因为裁判文书只针对当事人的权利归属或应负义务作出具体判定,而商标驰名与否只关系到该商标的知名度状况和受保护范围。
因此,“驰名”本身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可以持续或变化的事实状态,随着商标的发展,普通商标可能成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也可能变为普通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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