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份,某市国税局在对一家生产性企业增值税税负问题进行纳税评估时,发现公司食堂买了一辆皮卡汽车,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万元,增值税额1.02万元,5月份已经认证抵扣,账务处理如下:
摘要:食堂买车购菜用
借:固定资产-皮卡车 17.6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56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16万元
经过实地核实食堂负责人,证实该汽车系专门用于食堂买菜用,属于专用于集体福利的固定资产,按照税法规定:属于不得抵扣的增值税项目,随即要求财务人员依法做进项税额转出。
摘要:进项税转出
借:固定资产-皮卡车 17.6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2.56万元
(财税〔2016〕36号)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财税〔2016〕36号)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因此,专门用于集体福利项目的固定资产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依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60%的部分于改变用途的次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改变用途的次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另外,《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九条规定,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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