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0日,黎巴嫩穆尼尔·马法利先生引证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第986364号“L.KENDALL及图”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据材料,理由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且经大量广泛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易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商标局审查后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读音、外观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显著,因而异议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复制、模仿其引证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说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
2016年2月22日,商标局作出决定,第“LARCUM KENDALL”商标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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