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2019)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这一规定就是商标侵权语境下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除了商标法以外,北京、天津、浙江等地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文件中,对此亦有较为清晰明确的表述。
一般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需满足“恶意侵权”“情节严重”“查明赔偿基数”等三个要件,并且,权利人在诉讼中需明确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
其中,“恶意”一般是指直接故意,典型情形包括受到行政处罚后仍重复侵权,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而明知知识产权权利的存在,假冒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等。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被诉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典型情形包括以侵权为业,贬损权利人商誉,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造成损害,被诉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等。
“查明赔偿基数”是指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可以确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在两种情形下使用“惩罚性赔偿”,一种是上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另一种是法定赔偿语境下的“惩罚性赔偿”。
在法律规定层面,“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泾渭分明,是并列的两种损害赔偿方式。
在商标侵权语境下,“惩罚性赔偿”有特定含义,其适用以能够查明赔偿基数为前提。
与此相比,法定赔偿是指在无法确定赔偿基数即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同时适用以计算损害赔偿金额。
在“卡尔斯伯格有限公司与张为臣等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指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非法获利的情况下,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但是,一审法院同时适用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应予纠正。
即便如此,在大量案件中,法院之所以在法定赔偿语境下仍使用“惩罚性赔偿”这一用语,其理由在于,法定赔偿制度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即使由于无法查明赔偿基数导致不能适用商标法六十三条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仍可予以谴责,并在赔偿额上体现出一定的惩罚性,表明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强保护,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定赔偿语境下“惩罚性赔偿”的实践
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语境下的“惩罚性赔偿”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下,两者为从属关系,“惩罚性赔偿”是法定赔偿的一个考虑因素,法定赔偿语境下的“惩罚性赔偿”大部分属于这种情形;第二种情形下,“惩罚性赔偿”等同于“法定赔偿”,两者为替代关系。第一种情形法院明确认定案件依据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之所以在判决书中使用“惩罚性赔偿”字眼,强调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为了进一步支撑依据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的合理合法性。
即此处的“惩罚性赔偿”仅是法定赔偿的一个考虑因素,本身不具有独立属性。
在“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考量了惩罚性赔偿,并综合考量各因素,包括“华润”商标与字号的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攀附商誉之恶意等侵权情节,原告维权成本等。
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高被告涉案侵害知识产权成本,该案对被告实施惩罚性赔偿,在法定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100万元的赔偿损失数额(全额支持原告主张)。
在“兰文讲与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侵权人经营的义乌市力拓皮具厂因涉案侵权产品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因无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全额支持原告主张)。
第二种情形一般出现在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中。
如下述案件,被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在后续商标侵权诉讼中,原告中粮公司并未请求惩罚性赔偿,法院亦未按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惩罚性赔偿要件,且最终也是根据法定赔偿的规定确定了赔偿额,但判决书使用了“惩罚性赔偿”。
也即此种情形下,“惩罚性赔偿”等同于“法定赔偿”。
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范锦福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中,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被控侵权后,在确凿的事实面前,仍坚持无侵权行为的抗辩,对其侵权行为并无客观合法的认知,其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惩罚性赔偿部分酌定为6万元。
准确把握用语,避免歧义
回到前面所述的“MOTR”案、“喜茶”案、“抖音”案,虽然都被称为相关法院的首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但各案中惩罚性赔偿的含义、根据并不相同。
“MOTR”案依次审查了“恶意侵权”“情节严重”“查明赔偿基数”要件,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喜茶”案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70万元。
“抖音”案中,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同时考虑惩罚性因素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通过依法规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体现出了一定的惩罚性。
根据前述轮述,可知“喜茶”案、“抖音”案均属于法定赔偿语境下第一种情形的“惩罚性赔偿”,与“MOTR”案有本质区别。
商标法及相关司法文件中,规定有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裁量性赔偿、酌定赔偿等多种赔偿相关的用语。
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惩罚力度的大背景下,准确把握相关用语的内涵外延,在具体案件中规范使用相关用语,有助于各方参与者、社会公众准确了解法律规则,避免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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