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这条的规定,大家可以看出商标侵权赔偿有三种计算方式:
1、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2、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3、法定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这就是说被侵权人可以自行选择是适用第一种计算方式还是第二种计算方式,如果这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那么由法院直接适用第三种方式。下面我们就对三种计算方法在实务中的操作简单阐述比较下:
一、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适用
对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按照常规的做法,一般情况下,应该是对侵权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核算就能得出的。
但是在实务中,不管是被侵权人所委托的律师,还是拥有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都几乎不可能取得侵权人的完整、真实的财务记录信息;另外此方法也有一定的硬伤,试想一下侵权人很可能并没有实际的获利,例如侵权刚开始就被发现,所有的货物还没有销售出去或者销售量非常的小,还不够前期的包装等费用。
这种情况下的获利就是十分少的或者根本没有的。
那么怎么能依据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起诉呢,很可能被侵权人所得到的数额都不值得去起诉,因为和起诉的成本相比,可能最后得到的结果是南辕北辙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将这个问题进一步简单处理了。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这样一来就为被侵权人的计算带来了一定的便利。
也更多的能为被侵权人所接受,所以这种计算方法在实务中适用比较多,从调查取证的角度来看也相对容易一些。
在上述计算赔偿数额时,要确定侵权人的侵权期间,否则,无法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开始到侵权结束的这段时间。
侵权时间分为三种情况:
1、侵权开始日至侵权人停止侵权日;
2、侵权开始日至侵权被制止日;
3、连续侵权的,自起诉日向前推两年。
对于第三点连续侵权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明确了侵权期间,才能计算得出具体的量和数额。
二、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这种方法在实务中是难以适用的。
因为任何一种商品都是有生命周期的。
被侵权商品的销量下降,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因为侵权造成的。
商品销量下降有很多种因素,比如A公司有一种软件,市场初期,A公司商品投入早,需求量大,销量不错,市场中期,多家公司都有类似的产品投放市场,客户选择多了,有可能其他公司的比A公司的产品更好,这时A公司的产品销量就会下降,这一时期又恰好A公司的产品商标被侵权,这就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因为侵权造成销量下降的。
再比如A公司有一种软件,市场初期,A公司商品投入早,需求量大,销量不错,市场中期,多家公司都有类似的产品投放市场,客户选择多了,但是A公司的产品已经具有知名度和口碑,销量不降反升,而且比以前更好,而这一时期A公司的产品商标也被侵权,那么此种情况A公司的损失在哪里?又该如何去计算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呢?所以在市场经济杠杆调节下被侵权人的产品销量的升降,在一定程度上与侵权人是没有必然关系的。
也因此在实务中目前很少看到按这种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三、法定赔偿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商标侵权后如何判定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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