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该规定删除了2009年征求意见稿关于“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这一约束,将依据FRAND原则的许可费界定留给了市场决定和司法裁量。
以下扼要评述该规定的各项内容。
(一)基本原则
(1)平衡各方利益。
根据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有关标准化相关知识产权的规制是“为规范国家标准管理工作,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促进国家标准合理采用新技术,保护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标准的有效实施”。
这一基本原则充分兼顾了国家、公众和权利人三方的核心利益,即,国家利益(促进国标合理采用包括专利技术在内的新技术)、公众利益(保障国标的可获性及有效实施)和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根据FRAND条件收费许可)。
相比上述ETSI关于标准化知识产权的政策目标,我国的相关规定更加重视各方利益的平衡。
(2)明确适用范围。
根据管理规定“总则”第二条:该规定仅“适用于在制修订和实施过程中对国家标准涉及专利问题的处置”。
首先,根据管理规定“附则”第十七条:“国家标准中所涉及专利的实施许可及许可使用费问题,由标准使用人与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依据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作出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协商解决。”按此,我国标准化机构将不干预作为标准化参与方的专利权利人与任何被许可方的许可协议谈判。
这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一贯做法相一致。
其次,根据管理规定“附则”第十八条,“等同采取国际标准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国际标准制修订的国家标准,该国际标准中所涉及专利的实施许可声明同样适用于国家标准。”这样,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也就“等同”采用ISO/IEC标准的情况下扩大到一定范围的国际标准。
复次,根据管理规定“附则”第二十二条,我国各行业、各地“制修订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这虽是各行业各地标准化涉及专利的任择条款,但因该管理规定具有国务院下属标准化工作(国家标准委为国务院授权履行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的行政职能)和知识产权工作(主要为专利)主管机构的跨部门行政规章的地位,故在很大程度将扩大至全国各类标准化程序,进而起到协调、统一全国的标准化相关专利问题的处置工作的作用。
(3)限定专利范围。
根据管理规定“总则”第三条、第四条,我国标准化涉及的专利“包括有效的专利和专利申请”;“国家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必要专利,即实施该项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
其中“有效的专利”既包括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在发明专利的20年期限,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10年期限内缴纳年费维持的有效专利问题,也涉及复杂的程序。
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不负责证实所涉专利有效性的政策,该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明确:
无论标准化参与方或非参与方均自行“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这样的情况下,凡被纳入国家标准的专利均假定为“有效专利”,至于在具体许可谈判标准化专利时可能发生的对专利有效性之异议,均由当事方根据《专利法》第五章关于宣告专利无效程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解决。
关于“必要专利”的界定与前述三大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完全一致。
同样,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政策一致,国家标准委也不负责主动地认定专利的“必要性”。
根据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标准化参与方应当尽早披露和鼓励非参与方披露必要的专利信息。
总之,我国标准化涉及的专利范围仅限于法律地位上“有效”,并对标准化而言不可缺少的“必要”专利。
值得注意的是,管理规定“总则”虽未提及“标准化”所涉标准本身的范围,但根据第四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特殊规定”,其一,通常作为涉及公共或食品安全之类技术法规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第十四条),因而原则上排除了技术法规纳入专利的可能性;其二,确有必要纳入,也可例外适用,并在相关专利权人或申请人拒绝免费或收费许可的情况下,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规定及有关实施规则处置。
这是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相关政策截然不同的特殊规定。
(二)专利信息的披露义务
在我国标准化中,标准化的机构与参与方也存在前述国际标准化中的特殊“合同”关系。
根据管理规定第二章“专利信息的披露”,参与方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及时、充分地向标准化相关机构(具体为全国专业标准化委员会及相应归口单位)“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提供有关专利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与前述ETSI的IPR指南依据法国法对有关义务和权利作出明确说明相比,管理规定对参与方施加了更加严格的法律义务及未履行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未按要求披露其拥有的专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条)。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民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在我国的合同关系中,因此,这一规定直接将标准化中参与方以披露其专利信息,换取标准化机构将其专利纳入标准这一回报,等同于合同关系。
一旦发生参与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情况,标准化机构可能诉诸法律程序予以追究。
这样,标准化机构就可能最终卷入仲裁或诉讼。
相比参与方应负的法律责任,非参与方在愿意披露有关专利信息时也负有及时、充分披露的义务(第六条),但却无须如同参与方那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标准化机构负有与专利信息披露有关的两项职责:
全国专业标准化委员会及相应归口单位“应当将其获得的专利信息尽早报送”国家标准委,国家标准委“应当在涉及专利或者可能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前,对标准草案全文和已知的专利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相比国际标准化组织,我国标准化机构没有主动通知有关参与方或调查有关专利信息的职责,即便在制修订技术法规时,例外纳入必要专利的情况下,似乎也没有依职权调查的职责,只是公示期延长为60天。
(三)FRAND原则及其适用
管理规定第九条首次明确将FRAND原则引入我国标准化相关专利的规范文件。
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做法一样,“要求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任择三项内容之一:
①“同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基础上,免费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实施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②“同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基础上,收费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实施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③“不同意按照以上两种方式进行专利实施许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标准不得包括基于该专利的条款”。
参照ETSI的IPR政策,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要求承诺FRAND许可的专利权人在转移其专利时,还须履行两项义务:
“应当事先告知受让人该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内容”;“并保证受让人同意受该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约束”。总体上,管理规定较多地参照了ETSI的IPR政策及指南。
尽管FRAND原则适用于具体许可协议的谈判等与标准化机构无关,但是,ETSI的政策目标明确相关IPR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投资应获得“足够和公平的回报”,在具体设计声明表及指南时充分兼顾了平衡目标。
相比之下,我国标准化相关专利规定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关注有所欠缺,有待于今后进一步的完善。
此外,按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做法,我国还应制定详细指南及格式化FRAND声明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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