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由于商品经济发展缓慢,至今尚未发现商标管理的完整法令的史料.在封建时代,我国工业不发达,当时在同一地区同一行铺、作坊的情况很少,各用各的标记,谁也不仿造别人的标记.加之,交通不便,商品交换的地区受到限制,多为近产近销,商标混淆的情况较少,商标发生争议的情况更是难得.
因此,对商标的个人专用权用不着以法律去保护.但是,一旦发生诉讼,还是要加以处理的.尤其是到了明朝以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也较发达,商标诉讼案件开始出现,如清朝时期乾隆六年(1736年)苏松府长洲县曾处理过布商黄友龙冒用他人牌号(商标)一案,经当地官府裁决为"即奉督、抚、藩各宪批准勒石永禁".这是官府查禁仿冒的一个典型案件.
那时,日常的商标管理一般由商人行会进行,如上海的土布商人各家都有几个牌子(商标),有的为防止假冒、影射,竟多达一百多,封建官府对商标管理主要是为了防止假冒,采取不告不理,发生纠纷告到官府才办理.因此,并无法令.清道光五年(1825年)绮藻堂布业总公所对使用的商标进行校勘,并订立"牌谱",规定"各牌篛一第二字,或第二第三字,不准有接连两字相同,并不准接连二字内有音同字异及音形相同,比如天秦、天泰或大成、六盛等字样".
以防止商标混淆.此后各布局都按此办理.这虽不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管理商标,但是构成了习惯法.这种管理,显而易见还是为了保护商人行会的权益,客观上起到了防止他人假冒,保护名牌商品,发展经济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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