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当事人乌鲁木齐企服快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开业以来共印制突出其企业字号"企服快车"字样的产品宣传册5000册,并利用该宣传册销售其生产的文件柜.2002年2月14日至2002年4月16日,当事人共销售文件柜1515个,非法经营额共计516080.00元.
"企服快车"商标是乌鲁木齐东联薄板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在文件柜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新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乌鲁木齐企服快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文件柜等商品的宣传册中突出使用"企服快车"文字,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52条第(1)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53条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人民币51608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与商标使用方式有关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项行为中的"使用"并不仅仅局限于直接将商标附着于商品的行为,如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而且包括任何将商标与商品出处相联系的行为,只要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是商标的使用者所生产经营即可,如将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5年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所述"使用"的请示》批复时指出: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销售发票、合同等商业性文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商业性文件中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商标的"使用".1997年就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函》函复时进一步明确指出:根据《商标法》第4条及其原《实施细则》第29条第(2)款规定,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商品过程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对非商标注册人或者非授权的其他人提供的商品,无论该商品本身是否使用商标,只要该商品属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他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在合同、发票、贸易单证等该商品交易文书上擅自使用商标注册人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乌鲁木齐企服快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尽管没有直接在文件柜等商品上使用"企服快车"商标,但在对外销售中声称自己是"企服快车"商标注册人的分厂,并在产品的宣传画册中突出使用"企服快车"文字,而且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此前系乌鲁木齐东联薄板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此,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52条第(1)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是确凿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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