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属于交通运输服务行业,它无须办理保险、无须年检维修、车型可随意更换,以及以租车代替买车来控制企业成本等优点,使汽车租赁行业迅速流行起来,受到企业以及有资金实力老板的青睐。
汽车租赁是指将汽车的资产使用权从拥有权中分开,出租人具有资产所有权,承租人拥有资产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以交换使用权利的一种交易形式。
汽车租赁公司注册条件及流程注册汽车租赁公司条件
1、拥有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
2、拥有的汽车应是新车或使用过的车是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3、公司应有流动资金(不少于汽车价值的5%);
4、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投影面积的1.5倍;
5、有专业的人员。
汽车租赁公司注册条件及流程注册汽车租赁公司准备材料:
1、公司名称在线核准
2、公司注册地址的房产证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房产需在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产权单位的公章居民住宅房需要提供房产证原件给工商局进行核对)
3、全体股东身份证原件(如果注册资金是客户自己提供,只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如果法人是外地户口的需要提供暂住证原件)
4、全体股东出资比例(股东占公司股份的安排)
5、公司经营范围(公司主要经营什么,有的范围可能涉及到办理资质或许可证)申请注册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参考:企业租赁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为社会各界人士提供各种品牌汽车租赁服务,机动车维修及保养,机动车美容、装潢及其用品,汽车服务连锁,汽车零部件等。
办理了营业执照之后还需要办理《道路运输证》等相关经营资质。
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凡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如商标的构成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或商标与他人在同一商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该郑州商标注册申请将被驳回,即商标局拒绝了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请求。
驳回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商标局签发商标注册申请核驳通知书,简单讲明驳回的理由,连同原申请书件一同寄送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核驳通知书,应仔细阅读,搞清驳回的理由,若对驳回的理由不服时,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设立的商标复审机构,它独立于商标局,对商标局的决定、裁定进行复审(复议),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定,以监督、配合商标局做好商标授权工作。
商标评定委员会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商标局驳回注册续展申请的决定、商标局对商标异议的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宗旨是保障商标的审查与注册依法进行,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请求复审的应填写《驳回的申请书》,写明申请复审的理由。
然后连同商标局驳回的申请书件及《商标核驳通知书》一并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以附送证明复审理由的相关材料。
与此同时,还应缴纳评审费。
申请复审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应在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进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复审申请后,集体评审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和商标局的驳回理由。
经评议认为商标局的驳回理由成立的,则做出终局决定维护商标局的核驳决定;若认为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成立的,则终局决定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将有关材料及终局决定移送商标局,由商标局办理有关审定与公告事宜。
对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的决定请求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由于商标的审查受审人员的素质、审查所需的检查手段的影响,商标局的有些驳回决定可能有不妥之处,也正因为如此,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予以初步审定的约占驳回复审商标注册申请的20%左右。
所以当事人不要轻易放弃这项权利。
企业将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是获得法律保护最常规和有效的途径。
获得专利授权后,企业将在法定的时间内享有该专利技术的独占权利。
如果不申请专利,则该技术可能在通过使用、发表、反向工程等方式公开技术从而不再获得法律保护。
专利还往往成为竞争对手之间商业博弈的重要砝码,也常是企业获得一些资助和政策优惠的指标。
当然,企业申请专利时需要公开其技术方案,可能导致一些技术无法保存秘密。
不过,公开技术方案并非要求公开企业的全部技术细节,公开范围由企业自行权衡。
如果采取保密方式而不申请专利,则一旦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开后就可能不再受到任何保护。
同时,申请专利需要进行相应的日常管理,并产生申请费、年费等费用。
对此,专利代理建议企业需根据自身实力综合权衡。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利益,维护“诚信”的商业道德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探讨未注册商标产生的原因。
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撤销权”和“使用权”制度之所以在目前屡禁不止,而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除了未注册商标使用者的经济投机行为外,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以往商标立法和相关法律对未注册商标的不合理规定。
我国新《商标法》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未注册商标使用者撤销权制度的效率与公平相结合,不再坚持“先申请原则”的限制,保护了商标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非驰名注册商标使用人五年以上未提出撤销使用申请的,而非驰名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因侵犯商标权五年后被要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我国新《商标法》没有规定如何处理。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借鉴专利法中的先用权制度。
本法的精神在于妥善平衡专利申请人使用人的利益,保护其他发明创造人和设计人的利益。
商标法领域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事实上,英国、日本等国家都有“优先使用权”制度来保护未注册商标。
例如,英国《知识产权法》规定,商标的使用人必须在郑州商标注册后5年内撤回商标。
在此期间以后,商标成为不争的商标。
但是,在先用户可以继续使用其商标,只要带有其商标的商品保持不变。
我国商标法还应建立前置使用权制度,与上述撤销权制度相配套。
因为,虽然撤销权制度可以申请撤销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但其权益并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由于注册人的商标在撤销期满后有权以侵权为由对未注册人使用,建议我国《商标法》规定,五年期满后,商标使用人不请求撤销注册商标的,可以继续使用,但限于原使用范围,只能扩展到原商品或者服务。
使用权制度只能保护未注册商标的现有地位,不能将其扩展到类似商标和类似商品和服务,也不能延伸到其他使用领域。
这样,既鼓励了商标注册,又保护了用户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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