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151977号“HU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607303号“HU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78934号“HUNT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25693号“打猎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08139号“UHU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46997号“HUNT NEW CLASS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构成、整体外观及显著性上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二、五中,与引证商标三的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四的英文字母组成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应被判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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