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设计理念,独创性极高,显著性极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55598号“悠然森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03160号“谜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请求准予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配字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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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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