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日,“致金致钻”商标商标权人刘艳玲发现辽宁省有一家同做珠宝生意的名为大连至金至钻商贸有限公司与其持有的“致金致钻”商标读音相同、文字书写近似、文意相同,两者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提起控诉。
在北京市做珠宝生意的刘艳玲,持有第14类金刚石、宝石、戒指(首饰)等商品上的第8501532号“致金致钻”商标。
其发现辽宁省有一家同做珠宝生意的名为大连至金至钻商贸有限公司,其认为大连至金至钻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至金至钻”,与其持有的“致金致钻”商标读音相同、文字书写近似、文意相同,两者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遂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使用“至金至钻”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经营、停止使用“至金至钻”作为商标销售珠宝商品。
大连至金至钻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刘艳玲持有的“致金致钻”商标并未构成************,诉称其使用“至金至钻”作为企业字号侵犯其商标权缺乏法律依据。
2011年11月,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大连至金至钻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刘艳玲“致金致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至金至钻”4字作为企业商号、立即停止使用“至金至钻”作为商号从事经营活动。
大连至金至钻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据悉,大连至金至钻商贸有限公司日前撤销上诉,目前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该案的主要争议是作为企业名称而使用的“至金至钻”与注册商标“致金致钻”是否存在权利冲突。
基于我国现有的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市场主体的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而产生冲突的情况非常普遍,当此类冲突产生时,受法律保护的是在先取得的权利。
该案中,原告提出的诉由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案中,“至金至钻”与“致金致钻”在文字结构、发音上相近似,且两者均被使用在珠宝首饰上,因此对大连“至金至钻”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核心考量为这4个字有没有在商品上被突出使用而使相关公众容易产生误认。
若最终证据证明“至金至钻”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该案的一审判决是对该司法解释精神的体现,对同类案件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商号与商标的冲突问题。
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企业名称由各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一般在该省(市)区域内不会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企业名称。
而且在核准注册阶段,商标与商号之间一般不会互相参照,没有互相驳斥的可能。
因此,各省(市)之间商号可能存在相同或者相似,商标与商号可能存在相同或者相似。
一般情况下,这种相同或者相似并不会造成违法,或者构成侵权。
首先,商号与商号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企业名称由若干部分构成,只要规范的使用企业名称,即使商号相同或者相似,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不同,也是可以区分开的。
其次,商号与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商标与企业名称使用的部位不同,所起的作用不同,只要规范使用商标和企业名称,一般也不会混淆。
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因为商标具有一定的名气,商号的选择与使用存在搭便车的恶意,使消费者造成混淆的,则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规范使用商号或者停止使用商号。
就本案而言,“致金致钻”虽然不是************,但是如果该商标有一定知名度,在业界有一定的影响,他人将该商标文字或者类似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用,足已构成消费者混淆的,也会被认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另外,本案中的被告还有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即只使用或者突出使用商号“至金至钻”,这种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商号与商号之间、商号与商标之间的相同或者相似在所难免,但是选择商号的时候不要出于搭便车的故意,并且要规范使用商号,一般情况下不会涉及法律问题的。
但是如果为了搭便车不规范使用,则可能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使用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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