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官方在判断一个专利申请是不是非正常专利申请的时候有一个很大的判断依据,那就是这个案件是否采用了三位一体的写法。
什么是三位一体写法?即权利要求书、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这三部分的文字几乎一摸一样的拷贝了三遍。
官方认为这种写法的案子必然是乱编的案子,属于非正常。
对于此,我并不认同。
专利申请文件包括两大组成部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其中,权利要求书对专利权人来说是权利体现,而说明书则是专利权人对社会的贡献。
专利权人通过在说明书中详细描述其技术内容以获得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也就是说,说明书是专利权人的责任,则权利要求要求书是专利权人的权利。
正常情况下,所有人都希望自己的权利越大越好,自己的责任越小越好,因此,对于专利权利人来说,说明书中内容越少越好,少到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好。
如果说明书写了过多的内容,则对于专利申请人来说其对社会贡献技术内容就越多,这并不是专利权人想要的。
那么哪些文件适合采用三位一体的写法呢?
我们可以将专利文件分成两类,一种是靠技术本身就是可以证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在技术上行得通;另一种是需要靠实验数据才能证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在技术上是行得通的。
对于第二种专利申请文件来说,其在权利要求书和发明内容中记载的均是技术方案部分,对于具体实施方式可以额外记载实验数据部分,必然不会涉及到三位一体的写法。
但是,对于第一种专利申请文件来说,只要权利要求中的技术能够实现,并且能够看出如何解决技术问题,那么采用三位一体的写法并没有违法任何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驳回条款的规定。
反而,如果没有采用三位一体的写法,那么说明书中可以理解为贡献了更多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并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出现过,这就导致了这些技术特征都认为是专利权人对社会所做的贡献,这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利的。
关于这一点在司法解释中也提到过:“第五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举个例子,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了一种工具包括四个刀头,说明书中记载了该工具还可以包括六个刀头、八个刀头和十个刀头。
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认为六、八、十个刀头是等同特征,因此也应该认定侵犯了专利权。
根据司法解释来看,专利权人既然知道可以使用六、八、十个刀头(这一点从专利权人将此写入到说明书中就可以得到证明),那么,专利权人却在权利要求中仅仅保护了四个刀头,这说明专利权人并不想要六、八、十个刀头的保护范围,因此,六、八、十个刀头并不侵权(被贡献了)。
通过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的任何技术特征,如果没有什么特殊的原因均应该写入到权利要求书中,哪怕这些特征是现有的技术特征。
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跟具体实施方式中的特征是一样的,这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是最好的,因为专利权利人并没有主动贡献任何的技术方案给公众。
从以上的角度分析就可以知道,对于电学和机械的案子,如果采用了三位一体的写法,其从保护的角度来说对专利权人最有利,因此,我认为这种写法的案子是比较好的案子,当然,这也要求权利要求书中对技术描述的足够清楚,权利要求书的布局层次足够优秀,这对于专利写手来说也是个挑战。
因此,想写一个好的三位一体的案件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怎么就变成非正常了呢?
以上纯属自家观点,欢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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