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而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二者从保护客体的形式上就不难看出,存在相重叠的部分,如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与商标的“图形、三维标志”相对应,“色彩”与“颜色组合”相对应,尤其是当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核心作用是用来区分本产品与其他产品(例如一些产品上的贴纸)的时候,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很容易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生冲突。
在判断申请注册商标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冲突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考量:
(1)申请注册商标的应用产品领域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同属一类或相近类别;
(2)申请注册商标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从外观上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3)申请注册商标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酒业”)与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黄酒集团”)商标异议行政纠纷一案为例,中粮酒业系CN200530003251号外观设计专利(如图一)所有权人,该外观专利公告日为2006年1月4日。
绍兴黄酒集团于2008年3月31日提交申请注册商标(如图二),申请号为6630010,国际分类33号。
中粮酒业在该商标初审公告后的法定异议期内对其提出了异议,商标局裁定该商标核准注册,后中粮酒业提出异议复审,商标局裁定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注册商标绍兴黄酒集团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维持商标局的裁定。
在本案中,涉案外观专利系贴在酒瓶瓶身的贴纸,而涉案商标亦使用在33类酒类产品上,符合判断标准
(1),即二者所应用的产品领域相同,此外,通过图一、图二的比对不难看出,涉案商标与外观专利从字体、字形和排列组合上都高度一致,申请注册商标符合判断标准
(2),基于此,相关公众很有可能将绍兴黄酒集团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同中粮酒业联系起来,即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涉案商标产品与中粮酒业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符合判断标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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