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涉及了“燕之窝”品牌对“燕之屋”商标的侵权行为,以及法院对重复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案件中,“燕之窝”在初次侵权调解后故技重施,继续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显示了其主观上的侵权恶意和情节的严重性。
燕窝品牌“燕之窝”侵权“燕之屋”,2020年达成调解,“燕之窝”生产厂承诺不再生产侵权商品,并赔偿26500元。
之后“燕之窝”故技重施,法院判决其以上次赔偿金额为基数支付四倍惩罚性赔偿,加上合理维权费用总共赔偿15万元。
原告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燕之屋”“碗燕”等商标权利人。
2020年,被告某食品厂因生产销售“燕之窝冰糖碗燕”产品侵害原告商标权,被原告诉至上海某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
被告某食品厂承诺今后不会再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赔偿原告损失26500元。该案履行后的2023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商在长沙售卖与上海案件同款的被诉侵权商品,显示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1日,并且被告在其网站宣传时仍然使用“燕之窝”“碗燕”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且情节严重,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且主张以双方另案调解金额为基数进行4倍惩罚性赔偿。被告辩称:己方标识“燕之窝”“碗燕”与原告商标“燕之屋”“碗燕”并不相同;被告在调解后已经停止生产销售,因被告厂房小,现有包装与之前包装盒堆放一起,被工人错拿两个包装盒,并混在其他产品中批发到了长沙。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燕之窝”标识与原告“燕之屋”商标仅“屋”与“窝”一字之差,但两者的读音“wu”与“wo”高度相似,两者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碗燕”标识与原告“碗燕”商标相同。
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犯。
被告行为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的条件。
因为被告属重复侵权;被告庭审虚假陈述,被告产品不仅在包装盒上使用了侵权标识,其内部十个瓶装产品均印有侵权标识的独立包装标签,证明工人拿错此前的两个包装盒说辞虚假;被告建立了快速售货的销售渠道,长沙某市场的某销售商系其湖南销售总代理。
法院认为,该案可以另案调解金额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
双方前次侵权所确定的调解金额,属于原被告双方自由意志下被告基于非法获利下的赔偿,也是原告基于不当遭受侵害下取得的补偿。
调解金额一般能体现双方之间商标财产性权益变动(企服快车非法获利导致另企服快车不当损失)的基本预期与判断,综合两次侵权情形,可以认定被告再次侵权行为与前次侵权行为在导致商标财产性权益变动上,具有类同可比性。
惩罚性赔偿中,如高标准要求权利人举证证明自身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利,对于诉讼处理后又重复侵权情形难以遏制震慑。
经查,被告在上次调解后的2年多时间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获利应明显高于上次调解金额26500元,故可以将双方前次侵权调解金额作为再次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
按照商标法规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侵权人进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对于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综合被告侵权的故意性、赔偿基数的适中性、诉讼中陈述的虚假性等各项因素,可以支持原告4倍惩罚性要求,被告除要承担惩罚性赔偿金额外,还要承担赔偿基数的赔偿,以及对合理维权费用的赔偿,所以赔偿金额总计150000元。
据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一审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长沙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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