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所蕴含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人文价值逐渐被国际社会所认同与重视,国内相关领域对地理标志保护、运用的研究也相继进入快车道。
但是,由于地理标志历史演变进程中出现多种概念,比如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产地标记等,各国地理标志采用的保护制度有所不同,比如专门法保护模式、商标法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等,加之地理标志历史较短,相关理论知识普及不及时不全面,地理标志领域存在着概念模糊、混用,保护模式不清等诸多问题。
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混淆和适用问题。
下面,笔者将通过不同维度展开分析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内涵和外延,进一步解开两者的前世今生
一、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由来及其特征
业内通常认为,原产地名称的概念和保护制度发源于法国,早在14世纪,法兰西国王查理五世就颁发了关于洛克福奶酪的皇家许可证;
20世纪30年代,法国利用原产地名称制度保护本国的葡萄酒生产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产生了闻名世界的香槟、干邑等葡萄酒。
首次将原产地名称概念纳入国际法律保护,则始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巴黎公约》虽然没有详细阐述原产地名称的具体含义和范围,但它首次将原产地名称与专利、商标等传统知识产权并列,使之在法律层面有了独立的产权地位。1958年出台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中第一次正式定义了原产地名称,该协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里斯本协定》是《巴黎公约》体系内第一部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专门规定的国际条约,笔者认为,该条约明确了原产地名称的三大特征:一是该名称必须是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具有地理描述性或指向性的地理名称;二是所指定的产品必须来源于其所标示的地理区域;三是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产品限制性条件是,其质量和特征必须取决于该地理区域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
上述特征也成为了原产地名称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
地理标志概念则最早出现在20世纪七十年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起草的《地理标志保护条约草案》中,但该文件并未对其进行明确定义,只是将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概念进行整合而制定出统一保护地理标志的制度。
首次将地理标志概念纳入国际法律保护,则始于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
TRIPS协议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协议所称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笔者认为,该协定同样明确了地理标志的三大特征:
一是地理标志是一种标记;二是该标记所指定的货物必须来自成员国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三是货物使用该标记的限制性条件是,其独特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取决于货物生产地地理来源。
二、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共同点与差异性
地理标志的概念是由原产地名称发展演化而来,在上述国际公约框架下,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和共通性。
笔者认为,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主要有三方面共同点。
一是从自身属性来看,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都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二是从法律定义来看,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都指明了商品的来源地,并且商品的质量、特征与来源地都存在高度的关联关系;三是从品质保障来看,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都代表一定的质量保证,消费者可以预期这些标志下的产品具有特定的品质标准。
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虽然内涵和外延关联性较高,运用保护的相关制度较为相近,但仔细分析《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议》对二者的定义,我们仍能发现其存在的些许区别。
一是从名称构成来看,原产地名称限定为地理名称,而地理标志不仅包括地理名称,也括文字、图形等具有指向地理来源的其他标记;二是从地域关联度来看,原产地名称与原产地域的关联度比地理标志更加紧密,《里斯本协定》要求产品的质量或者特征完全或者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而《TRIPS协议》只是要求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与地理来源相关联;三是从权利范围来看,原产地名称通常被赋予公权利,地理标志则通常强调私权利;四是从保护范围来看,原产地名称通常用于农产品,如葡萄酒、奶酪等,而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更加广泛,可以包括农产品、手工艺品、食品、酒类等。
通常认为,地理标志可以包含原产地名称,但原产地名称不能代替地理标志。
三、我国地理标志发展历程
在我国,以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延续至今,而“原产地名称”这一概念曾阶段性使用过。
目前并存的是《商标法》体系下的地理标志商标,和以部门规章体系下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两重体系。
我国首次将地理标志概念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2001年根据入世需求修订的《商标法》,该法第十六条规定: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从法律层面定义了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也明确了我国目前地理标志保护主要采用《商标法》的保护模式。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从原工商总局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原质监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由“原产地名称”演变而来)、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三元模式”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负责地理标志注册、保护、运用的“两重体系”,具备法律依据的只有《商标法》体系下的地理标志保护。
该保护模式的优势是,可以利用《商标法》框架体系进行自我监督,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据《商标法》对已初步审定公告或已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
该保护模式历经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我国开始承担地理标志的保护义务,1985年,我国正式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标志着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开始。
1987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首次采取行政保护措施,对使用“丹麦牛油曲奇”和“香槟”等原产地名称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个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至21世纪初,我国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保护范围,将证明商品或服务原产地的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一种类型纳入商标法保护,1994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次年开始正式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
第三个阶段是21世纪初至今,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地理标志保护工作进入新纪元,2001年正式将地理标志概念写入《商标法》,此后地理标志保护工作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在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保护和传承中华传统文化以及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检索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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