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商业秘密侵权刑事犯罪罪名,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实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方即作为犯罪嫌疑人企服快车在做无罪辩护时,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找准突破口是辩护过程的关键所在。
本文结合一个案例分析如何从损失数额的角度进行辩护。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是GK公司的离职员工,曾负责研发IAD产品MG系列媒体接入网关对外销售,并与GK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
后离职入职于ZL公司,同样负责研发媒体接入网管功能的CV系列产品,后聘请GK公司的员工黄某等人利用在GK公司掌握的IAD产品MG6000系列设备软件程序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黄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焦点】李某、黄某利用GK公司的商业秘密研发CV系列产品的销售利润是否达到五十万元以上?
【法院判决】本案两被告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
本案从检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有关证明被告因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计算方面的证据材料是比较薄弱的,因此可以以此为切入点进行辩护。依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其行为必须达到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程度才会构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重大损失”大致有以下几种: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
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费作为损失。
一般而言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根据其所掌握的资料委托价格评估中心进行评估鉴定,所获取的评估价格报告作为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
本案中,涉诉信息确实属于本案受害单位GK公司的商业秘密,两被告的行为也确实构成对GK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然而两被告却并没有被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就是两被告的辩护律师的辩护在受害单位所受损失的数额认定上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依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两被告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对被害单位GK公司造成的损失为780564.42元;依本案查清的事实,两被告在ZL公司利用GK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的CV系列产品对外销售的总金额810090元;无论法院认同哪个数额,依法两被告都会被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而事实上,经两被告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审理本案的法院最终认定CV系列产品对外销售的总金额不能等同于两被告人的获利或GK公司的损失,当时的证据无法证实两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GK公司造成的损失在50万元以上,故被告人李某、黄某均不构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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