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法》原第10条第1款第5项并未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解释上,利用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新的形式,纳人使用权中予以保护.应无疑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即规定: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外,该解释还对网络侵权行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法律责任和诉讼程序等问题作了规定。
因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已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所认同。
《著作权法》本次修订即将之定为明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明文规定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此可见,本项的规定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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