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有什么,驰名商标需要经过严格的认定之后才能获得这个称号,同时老百姓也是比较信赖驰名商标的。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工商总局也是作出了相应的细则规定的。
那么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有什么?
驰名商标认定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有什么?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事由中,第10条大都对应于有损公序良俗及国际礼让的商标;第11条大都对应于不具有来源识别性或不宜被垄断的商标;第12条对应于三维商标。
这些都是传统商标法上作为阻却他人注册的绝对事由,在申请主体上不受利害关系人等的限制,也不受5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对于该款规定争议较大的就是,如何理解“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其中,“以欺骗手段”主要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主要包括:
伪造申请书件签章的行为;伪造、涂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伪造其他证明文件等行为。对其解释往往采取较为限定性的看法,在“NTK”案中就指出:即使智择公司在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从而使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但因为并未规定商标申请人在进行商标申请注册时,应当对其注册商标是否为艺术字体变形进行说明,并且应当指明其具体文字设计内容,故在商标申请人无此项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其未对艺术字体内容进行陈述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可以认为此处的“以欺骗手段”对应着相应的行政或刑事的取缔性规范,而不适用于抢注人知晓却隐瞒的情形。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解释与适用“其他不正当手段”。
对于该款规定的适用,早期的案例强调其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对于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并不能适用该款规定予以无效(如“拉斯科”案、“铁姆肯”案)。
对此,在近期的“清样”案中明确了该款规定可以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参照适用。
而越来越多的法官也支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
在近期《关于公布新修订〈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公告》中,也在审查过程中依据第44条第1款规定,阻却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及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以及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形。
这样的做法实际上会产生一个重要的法律效果,由于商标法中并没有对于“使用意图”的要求,尽管第4条中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以及第7条中的“在申请注册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能成为起到“使用意图”要件作用的法解释工具,但是由于这两条规定在审查、异议、无效程序中并没有法律效果上的对应,因此很难起到规范作用。
而第44条第1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在各种程序中的适用,实际上起到了对于没有使用意图性质的大量跨类注册的阻却功能,初步具备了作为“不正当手段”为唯一要件的一般条款功能。
但是对于该款规定的适用,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是强调“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授权确权规定》第24条),而对于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则不属于其调整范围,如“浪琴表”案、“同济大学”案(注册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系属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
但是实践中也存在针对特定主体权益而适用该款规定的案例,在“蜡笔小新”案中《蜡笔小新》系列漫画及动画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日本、中国香港地区、中国台湾地区广泛发行和播放,具有较高知名度。
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诚益公司地处广州,毗邻香港,理应知晓“蜡笔小新”的知名度。
诚益公司将“蜡笔小新”文字和卡通形象申请注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同时,考虑到诚益公司具有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商标并转卖牟利的行为。
特定主体权益往往可以对应于商标法中其他阻却他人注册的条款(如第13条第2款、第32条),但是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提出主体与除斥期间的设置上,对于罹于除斥期间,不能按照特定权益提出无效程序的,只有证明“不正当手段”才可以阻却他人的抢注行为。
其二是在多大程度上的“大规模、大批量”才认定为可以适用该款规定。
实践中存在许多不确定性。
在“丽婴房”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除该案被异议商标外,蔡忠民及其关联公司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但商标法并未限制商标申请注册的数量,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蔡忠民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故意。
在“耐克环球服务私人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虽然第三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但具体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而言,尚难以认定该注册申请会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
作为适用该规定的大批量抢注的情形,在“南宁万网”案中,申请人在第10类和第3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众多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近三百件商标。
在“资生堂”案中涉及多达50件商标,其中不乏多枚意图较为明显的抄袭他人高知名度的商标,且鲜有实际使用。
在“海棠湾”案中申请人作为个人,不仅在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和住所(公寓)等服务上注册了该案的争议商标,还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棠湾”商标;此外,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香水湾”“椰林湾”等三十余件商标,其中不少与公众知晓的海南岛的地名、景点名称有关。
从上述既有案例的整理来看,单纯地从量的角度进行判断,可能难以得出统一的结论,因此,还应回归恶意的角度进行综合性的衡量。
当然,这也是一般性条款使用过程中所必然存在的对于可预测性的损害问题。
其三是在司法程序中应用第44条第1款所不能应对的情况,即在抢注人在多个类别大量注册的情况下,如果无效申请人仅对于其中一个商标申请无效程序的话,即使法院依据其大批量抢注的事实无效掉该注册商标,对于并未纳入无效程序的该恶意申请人名下的其他批量抢注则束手无策。
这也是司法程序的被动性决定了其仅能进行量的控制,而更为有效的方法则是在审查过程中由行政机关对于“使用意图”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或者在审查环节就对大量跨类注册予以严格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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