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一条重要的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即涉案产品或方法具备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但如果某特征被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即便涉案产品或方法不具备该特征,依然可能构成侵权。因此,如何理解和运用“使用环境特征”,在侵权判定实务中,对于影响案件的最终走向,具有重要意义。
一、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
按照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具体对象的不同,技术特征可分为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本身的技术特征以及通过限定保护主题对象之外的技术内容来限定保护主题对象的技术特征。前者一般表现为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结构、组分、材料等,即“全面覆盖原则”所要具备的特征;后者则表现为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使用背景、条件、适用对象等,进而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因而被称为“使用环境特征”。
在现有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中,并没有直接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阐述了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即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
根据(2020)最高法知民终313号案件,使用环境特征系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创造的使用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其并不限于与被保护对象的安装位置或者连接结构等相关的技术特征,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与被保护对象的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相关的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
二、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
“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但是如何理解该限定作用,在实务中具有较大的纷争。有观点认为,写入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均具有限定作用,根据“全面覆盖式原则”,在侵权比对时需要予以考虑。也有的持相反的观点。
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明确: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而不是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
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包含“使用环境特征”的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规则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第九条指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换言之,如果能够使用与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应当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该内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指明:
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可知,通过“使用环境特征”可以进行不侵权抗辩,但并非具有了使用环境特征就必然不侵权,在实务中仍需要根据专利内容进行认定。
三、使用环境特征对保护范围限定程度的认定
在进行“使用环境特征”对保护范围限定程度的认定时,应要遵循一定的规则,以便于清晰的判定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作用。根据司法解释,以及对相关案例的总结,目前可根据以下步骤进行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程度的认定。
(一)区别特征是否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在进行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时,首先需要明确在权利要求中涉案产品所不具备的“区别特征”,是否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如果区别特征只是对保护主题对象的安装、连接、使用等条件和环境的限定,则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二)区别特征是否必须或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
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较为简要,在具体判定判断时,需要结合说明书以及审查文档进行综合认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
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则会认为其以排除的方式对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定,将保护主题应用于其他环境则不落入保护范围。
(三)涉案产品是否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只要被诉涉案产品能够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还可以用于其他使用环境,原则上不影响侵权判定结果。
四、案例展示
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区别特征。
法院认为:
首先,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刮水器的连接器”,但是上述区别特征并未直接限定连接器的结构,而是限定了该连接器与其它部件即刮水器臂、刷体部件等之间的连接关系,实际上限定了该连接器所使用的环境,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其次,该使用环境特征不能解释为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连接器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记载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连接器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尽管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发明目的的记载提及“可以把任何类型的刮水器安装在一标准的臂和一标准的连接器上”,但并未排除连接非标准的刮水器臂。
同时,上述记载仅是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一部分,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还包括“提出一种把连接器固定在刮水器刷体的一个部件上的装置,所述装置可以把连接器锁定在安装位置”。从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提出的技术方案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只要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连接器的宽度与刮水器臂相适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就能够把连接器锁定在安装位置上,并非只能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
其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使用环境特征。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器与刮水器臂连接,连接器和刮水器刷体部件铰接。这本身意味着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连接器实现了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器与刮水器臂及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铰接关系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相应附图所公开的连接、铰接关系并无不同。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情况下,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还可以用于连接非标准的刮水器臂,对本案侵权判定结果并无实质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技术特征。
五、总结
“使用环境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影响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且在侵权判定中提供了一种可能的抗辩方式。实务操作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审查文档,以准确认定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作用和保护范围,从而寻求案件的突破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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