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新条款,看起来一目了然,说起来可西可东,用起来百爪挠心。不恰当地比喻一下,就像一根松紧带做的尺子,难坏审查员,愁坏当事人。但有的用总比没的用好,毕竟准不准是个认知问题,在哪个维度上达成一致都行。相信半年过后,自有适用标准出台。有耐心的耐心等,没耐心的多讨论,网络时代,有理也需声高。

不过智勤德诚知识产权今天不是讨论新条款的,只是要介绍下老条款怎么用的。2014年实行到今天的商标法第四条是这样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目前在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查时,第四条是这样适用的:

看起来实践应用走在了修法前面,但也不用问元芳的看法,修法本身就是不言自明的肯定答案:

用得对!

但智勤德诚知识产权认为,在第21947970号“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WEIFANG HI-TE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中,第四条用得更对。

该案中,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该标识中含有“潍坊”,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使消费者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决定为:申请商标中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申请人中共潍坊市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委宣传部名义不符,存在实质性差异,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户外广告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中的“潍坊”仅起到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为中共潍坊市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委宣传部,其作为国家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不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具备申请商标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该案中,第四条的理由是驳回复审程序中新增加的。驳回复审程序中可以主动适用绝对理由驳回商标申请,但要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方式是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通知申请人提出意见。

这是另一个知识点。回到本文主题,说第四条的应用。

在第15519073号“万巢酒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是这么认为的: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5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注销,被申请人已不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转让或承继等移转争议商标权利之行为,故争议商标因权利主体消亡而应予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这么用,一般来说符合客观实际,社会效果很好。至于主体注销后,商标多久没有人承继就可以确定真的无人承继了,那是另一个问题,需要问问元芳,可以再论。

我最后想说的是,由于人性很复杂,在逐利的目标下,注册商标的情形变得也复杂,为解决现实问题,商标法的适用变得真复杂,从而又把相关人员的认识搞得更复杂。

或许,正因为复杂到极致了,就简单地修了个法?

修完法后呢?估计你妈还得担心你的学习,因为怎么看也看不出so eas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