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消息,因认为“云海肴•云南菜” 餐厅装饰物上使用了《月光》舞蹈等系列作品,侵害了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丽萍公司)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杨丽萍公司将相关的三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诉装饰图案作为静态呈现,不具有连续性,不存在侵害舞蹈作品的可能。
被诉装饰图案的创意源于云南传统民族舞蹈的个别动作,并非对特定人物肖像、特定作品的改编、复制,无法体现出任何舞者的情感表达,未构成对舞蹈作品的侵害,三被告亦未侵害杨丽萍公司相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三被告与杨丽萍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被诉装饰图案不足以引起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误认,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月光》舞蹈以一轮明月作为突出背景,通过灯光的明暗对比营造出人体剪影效果,整体呈现出女子在月光下舞蹈的美好意境。
由杨丽萍演绎的女子以高盘发髻、身着紧身长裙的人物造型,做出展现女子身体曲线之美的舞蹈动作,上述连续的舞蹈动作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配合下,艺术化的表现了月光的圣洁以及月光下女人的柔美,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舞蹈作品。
在判断著作权侵权时,应判断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之间的相似性部分是否构成来源于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无需考虑实质性相似部分是否构成权利作品的作品类型。
在《月光》案中,餐厅的装饰图案包含了《月光》舞蹈中人物造型、月光背景、灯光明暗对比等元素,这些元素所呈现的静态画面本身构成独创性表达的情况下,对于该独创性表达的使用即使仅使用了一个画面足以认定著作权侵权,不用关注于这些元素的构成是否符合舞蹈作品的定义要求。
静态性使用行为完全可以构成对于动态性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例如,使用电影作品中的一帧画面,只要这帧画面构成独创性的表达,那么该行为仍然构成对动态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情况下不应该认定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的侵权,否则等于将一个电影作品拆分成了数万个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导致著作权客体类型的归类发生混乱。
同理,在餐厅使用舞蹈作品的侵权案件中,也不应当认定餐厅的静态使用行为是对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心正意诚公司、心正意诚海淀分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舞蹈作品使用在被诉装饰图案中,侵害了杨丽萍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心正意诚公司在云海肴官网和官方微博中传播带有部分被诉装饰图案的图片,亦侵害了杨丽萍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杨丽萍公司诉请不正当竞争等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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