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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抢注问题一直受到法律界人士的重视。
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中,针对商标抢注问题以专门条款作了规定。
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所说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明确了商标抢注行为的本质属性与构成要件。
1.“不正当性”——商标抢注行为的本质属性。
一些商标投机分子,不是通过诚实经营获得合法的利润,而是企图不劳而获、空手套白狼,将他人受到消费者欢迎的、已经在市场上建立了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抢先注册于自己名下,要么窃取他人的商业信誉,借机贩卖自己的产品,在市场上混水摸鱼;要么向真正的品牌创立者开出高昂的商标转让价格,进行赤裸裸地敲诈勒索。
这种商标抢注行为表面上披着合法的外衣,在本质上却是一种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均应受到否定的评价。
因此,不正当性是商标抢注行为的本质属性。
2.商标抢注行为的构成要件。
从主观方面看,实施商标抢注的当事人在主观上都具有恶意,即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创意、使用商标的情况而抢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一般认为,如果商标注册人与商标权利人曾经进行过有关商标商品的购销活动或者其他与该商标有联系的商业往来,可以认定商标注册人主观上为“明知”;如果权利人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且/或者在相关区域、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如果商标注册人与商标权利人处于同一或邻近地域,并且/或者为同行业经营者,在上述情形下,可以推定商标注册人主观上为“应知”。
从客观方面看,被抢注的对象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这里所称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要是指未注册商标,既包括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均未注册的商标,也包括在某些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已经注册、但在其他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未注册的商标。
所谓有一定影响,是指真正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关地域、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享有一定的声誉。
商标抢注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归根结底,其在本质上都是侵吞、盗用商标权利人在先创造的商业信誉。
我们认定商标抢注行为时,就是要抓住这个本质,结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这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既切实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达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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