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答辩人申请日期为2008年03月11日,注册号6590027,初审公告日期为2010年02月20日,答辩人申请日期为2008年03月10日,注册号6587490,初审公告日期为2010年05月27日。
两者相比较,就能明显看出来,答辩人申请日期比被答辩人早一天,初审公告日期要比被答辩人迟到3个月零7天,被答辩人申请日期比答辩人迟一天,初审公告日期要比答辩人早3个月零7天,这种现象很不正常的,存在法律程序上的矛盾,也违反商标法29条之规定。
被答辩人的商标申请在后应该给予驳回,不予注册。
2007年9月11日,答辩人向当地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台州经济开发区笛儿拉夫饰品包店,经营范围为:
饰品、包、服装零售、眼镜等,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说明答辩人在2007年期间开始经营笛儿拉夫商标品牌了。
被答辩人违反了《商标法》第29条申请在先原则和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如果您认为被答辩人违反了《商标法》第29条申请在先原则和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应在引证商标初审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依法定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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