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注册人注册商标后,长期搁置等待他人来购买;有的注册人发生了变更、消亡,而其注册商标却没有被撤销。
这些长期不用的注册商标,不仅浪费国家资源,还妨碍他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该商标,形成实际上的不公平竞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任何人认为某件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都可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收到申请后通知商标注册人在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的使用证据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期满未提交有效使用证据或者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例如,1995年5月,江苏省某材料公司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亮才商标,并于1997年1月获得核准注册。
此后,浙江省某材料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亮才注册商标,理由是该商标连续3年没有使用,并提供了调查取证的材料,包括江苏省某材料公司未购置设备、未进行生产,实质上是一家空壳工厂等证据。
商标局受理后,向江苏省某材料公司发出《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
该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
商标局最终裁定撤销亮才注册商标。
又比如,3年前甲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认为乙公司受让的第1129187号GNC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应予撤销,商标局随后裁定撤销该商标。
乙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评委裁定认为乙公司意图使用该商标,该商标应予维持。
甲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一中院采信了商评委的主张,维持其裁定。
甲公司又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院作出该商标应予撤销的裁决。
上述两例是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典型案例。
在我们的身边,此类案件时有发生。
如果他人以某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时,商标权利人应出示自己在这3年中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因为是否使用,权利人是最清楚的,相对于其他人更有举证的能力。
因此,如果商标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商标不应该被撤销,就应该提供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反之,申请人在商标注册之前进行查询时,若发现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与自己要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进行调查后如果发现其在3年内没有被使用,便可以以“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申请,以达到自己注册商标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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