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标文件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投标人能否使用下属机构取得的某项资质参与投标活动?对这个问题,行业内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当下属机构被赋予某项资质时,应当认为其设立单位也具有该项资质;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文字语义进行认定,某项资质的取得主体只要不是投标人,则该投标人就不能以其下属机构的资质投标。上述观点,究竟哪种观点更正确呢?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那么下属机构的资质可不可以为总公司、集团公司所用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定民事主体只有公民和法人两种,包括分公司在内的下属机构本身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其设立机构享有和承担。因此,当下属机构被赋予某项资质时,如果招标文件没有特别规定,应当认为其设立单位也具有该项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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