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日前走访北京地区的多家味千拉面餐厅发现,其门店招牌、菜单、店内墙壁等处长期使用的“熊本豚骨”标识,目前已更换为“大骨熬汤”字样。
商标包含地名注册申请被驳
记者了解到,自1968年在日本九州熊本县开设第一家餐厅以来,凭借采用熊本县传统豚骨汤头创造出口味独特的汤底,味千拉面餐厅赢得了众多消费者的青睐,目前在全球已有800多家门店,其中700多家设立在中国,其长期将“熊本豚骨”四字作为门店招牌及店内墙壁上统一使用的餐饮服务标识。
2004年6月30日,西盖米公司注册成立,系重光产业株式会社的控股子公司,经营范围起初为生产调味料(半固态)、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2018年2月24日变更为食品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
2018年11月29日,该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餐厅、餐馆、日式料理餐厅、日式餐馆服务、寿司餐馆服务等第43类服务上。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涉案商标中的“熊本”是日本地名,属于公共知晓的外国地名,且涉案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由,决定驳回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
西盖米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随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称,涉案商标是其在先商标的延续,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而且已产生唯一、特定的含义指向,该含义明显有别于“熊本”这一地名的含义,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为了证明在驳回复审程序提出的上述主张成立,西盖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第4200797号“熊本”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第9653661号“熊本豚骨”商标注册证、味千拉面餐厅门店照片及被许可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味千拉面”品牌的官网介绍、百度百科对“味千拉面”的介绍、其与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熊本”商标许可协议及味千拉面上海杨思路店餐厅租赁合同与门店照片等证据。
2020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复审决定认为,涉案商标中的“熊本”属于公共知晓的外国地名,西盖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于“熊本”这一地名的其他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据此决定对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西盖米公司不服上述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涉案商标是该公司在原有第9653661号“熊本豚骨”商标的基础上,在日式餐馆服务、寿司餐馆服务等服务上的延续性、保护性注册,为便于其合法正当地在上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新增加的服务项目上对该商标进行保护,依法应准予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9653661号“熊本豚骨”商标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熊本豚骨”整体上具有区别于熊本县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且该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熊本豚骨”是中国700多家味千拉面餐厅统一使用的餐饮服务标识,是“味千拉面”的辅助品牌及商标,与“味千拉面”一样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已产生唯一、特定的含义指向,含义为“味千拉面餐厅里所独有的熊本豚骨面食”,该含义明显有别于“熊本”本身的地名含义。
西盖米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载明,味千拉面上海杨思路店餐厅的门店招牌及墙壁处均标注有“熊本豚骨”字样;
2017年6月13日,西盖米公司受让取得核准注册在餐厅等第43类服务上的第4200797号“熊本”商标;
2011年6月28日,西盖米公司提交了第9653661号“熊本豚骨”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驳回及驳回复审程序于2014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餐厅等第43类服务上。
记者了解到,第21157105号“熊本の家及图”商标的权利人千某曾以第4200797号“熊本”商标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未在餐厅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2019年5月27日该商标被撤销并予以公告;
2018年4月20日,千某又以包含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产生错误理解,具有欺骗性且缺乏显著性为由,针对第9653661号“熊本豚骨”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5日裁定对该商标予以维持。
在涉及第9653661号“熊本豚骨”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中,西盖米公司主张“味千拉面”自1968年创办以来在日本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经营时持续使用“熊本豚骨”作为副商标;在第9653661号“熊本豚骨”商标申请注册时,熊本县不是中国公众普遍知晓的外国地名;其为外商独资企业,“熊本豚骨”长期持续作为“味千拉面”副商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从未误导、欺骗消费者。
针对西盖米公司的上述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裁定中指出,第9653661号“熊本豚骨”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熊本”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日本地名,该商标整体具有区别于日本熊本县这一地名的其他含义;该商标经过在餐厅等核定服务上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西盖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该商标经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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