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广泛应用于当在先权利人并无在先商标申请或注册的异议/无效案件中。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
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在近期的一个案件中,在先权利人即用著作权与在先商标权一起,维护了自己的在先权益。
2020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第23824198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3526841号“”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认为:
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翻译件、有关销售带有版权作品商品的部分发票复印件及翻译件、异议人在中国的供货商提供的证词及翻译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设计较为独特,可视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异议人对其依法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异议人上述美术作品设计构思及表现形式无明显差异,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存在知晓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最终,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3824198号“”商标不予注册。
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均明显是由小人图形构成,给人的整体印象都是简化的人物形象轮廓,以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很难将其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适用要件包括:
(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
(2)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4)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了关于“”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大量在中国的使用证据,满足了以上所有适用要件,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了异议人的论证,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关于著作权保护,中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作品一经形成,作者即自动取得著作权,登记不是著作权产生的法定条件。
但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证明著作权归属的直接证据,在异议/无效/侵权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我们一般建议权利人对相关权利进行登记。
同时,著作权人也应保存好创作完成的证据,例如创作手稿,及首次公开发表及使用的证据等。
著作权登记可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登记,对于美术作品的登记,从提交申请到下发证书大概需要一个月的时间。
康信IP平台提供“可信时间戳”服务,权利人只需注册登录康信IP平台,上传作品,填写相关信息,即可快捷的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后
“可信时间戳”在异议/无效/侵权案件中已广泛被认可,其与传统的著作权证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因此,对于可视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可考虑进行著作权登记、保存好相关创作/发表的证据,其在异议/无效案件中获得保护的范围更广,不仅仅局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更有助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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