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8月28日,陈某与A公司开办了B公司,并共同制定了B公司章程,规定B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
公司股东陈某以现金方式出资3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1%,A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1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
B公司组织机构人员名单载明陈某任董事长,另有董事四人,监事一人。
随后B公司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了14个商标,经核准后,B公司取得了14个注册商标
1999年4月12日,B公司及A公司分别就14个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将上述14个注册商标转让给A公司,转让费每个商标1000元。
不久以后,国家工商局对该转让予以核准,并发出核准通知单。
1999年5月6日,B公司总经理发出将于1999年5月17日召集董事会会议的通知。
1999年5月17日,董事会召开,并作出将B公司注册的商标转让给A公司的决议。
该董事会决议只有两名董事签字。
2000年1月31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C公司签订《商品许可使用合同》,A公司将其受让的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商标的使用费为10万元。
B公司董事陈某得知此事后,认为转让商标的行为未经其同意,应为无效转让行为,并将A公司和C公司诉至法院。
陈某诉称:第一被告A公司利用股东身份,和其法定代表人担任B公司董事和总经理的便利条件,在未经B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批准以及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非法将14个注册商标转让给A公司,此行为直接造成公司经营处于瘫痪、停顿状态,严重侵犯了B公司的财产权益和原告的股东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被告转让B公司注册商标归己所有的行为无效;2.被告返还B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B公司及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首先诉争商标系B公司注册,陈某不是商标专用权人,其个人无权对转让商标行为提起诉讼;陈某虽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而对商标转让合同丧失撤销权;陈某没有实际出资,不是B公司的股东,不应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无权以股东名义要求撤销商标转让合同和请求经济赔偿。
第二,转让商标系B公司董事会的决定,转让手续上盖有B公司公章,合法有效。
第三,B公司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开展经营活动,且该商标已经A公司投资宣传和使用,商标不宜返还。
第四,陈某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庭审,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A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4个注册商标返还B公司;被告A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公司人民币十万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商标的转让属于公司决策上的重大事项,应由B公司董事会决定。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B公司与A公司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转让的时间为1999年4月12日,但A公司提交的B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转让商标的时间却在1999年5月17日,该次董事会是由B公司董事召集的,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仅有2人。
根据B公司的章程,董事会对所议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有效。
故该次董事会的召开是违反B公司章程的。
并且,该次董事会的时间又晚于申请转让商标的时间。
因此,对该董事会决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陈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其应承担B公司注册资本中305万元的出资义务,所以陈某应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作为B公司的股东,陈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另一股东的违法行为。
但是,本案中,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盖章的是B公司和A公司,B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转让给A公司,与第二被告C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故陈某对第二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B公司因未进行工商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B公司仅因此失去了合法的对外经营的资格,其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并未因此而消亡,故上述14个注册商标应返还B公司所有。
A公司由于其与B公司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故所获得的1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应作为其不当得利,返还B公司。
法规档案
《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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