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198752号“绿都神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79812号“绿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
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隔音材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隔音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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