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安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因商标复审裁定,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乾松、郑朝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华、刘国栋,龙岩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陈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蓝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诉裁定是商评委根据(2005)高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的要求,针对本案异议商标的法定申请条件进行审查的行为。
该行为属于对法院判决的执行行为,而不属于对商标异议作出的评审行为。
因此,益安公司认为商评委实施该行为必须另行组成合议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益安公司在1999年2月提出本案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未提交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卷烟、雪茄烟的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异议商标在当时即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不能启动商标注册申请的初审程序。
因此也不发生在行政程序中适用商标法律上的新旧法冲突的情形,且《烟草法实施条例》对在此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的,仍规定应当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生产文件。
因此,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0679号重审第27号《关于第1478896号“与狼共舞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第27号裁定(以下简称第27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根据法制统一的基本原则,益安公司关于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对其适用,其在香烟、雪茄烟商品上注册商标无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烟草主管部门的批准生产文件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7号裁定,驳回益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益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该公司认为,
1、第27号裁定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的,本质上是重新评审,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
但本次合议组成员中两人为原合议组成员,不符合重新组成合议组的规定,系程序违法,故第27号裁定没有法律效力;
2、益安公司是在香港登记设立的企业,第27号裁定引用的法律依据对该公司不适用;
3、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规定,使用在烟草商品上的商标无须提供烟草主管部门的批准生产文件;
4、第27号裁定审查的范围超出异议理由,不符合复审原则。
商评委答辩称,
1、第27号裁定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的,不属于重新评审,且本次评审已经更换了合议组成员,在法律对另行组成合议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益安公司关于该裁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法》)等法律规定作出的审查,不涉及《巴黎公约》的问题;
3、原《烟草专卖条例》及现行的《烟草法》、《烟草法实施条例》对在香烟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均有申请条件的规定。
因此,被诉裁定适用上述法律并无不当,异议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龙岩卷烟厂在庭审中表示,
1、益安公司关于评审程序违法及第27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第27号裁定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适用法律正确。
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和第27号裁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3日,益安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4类香烟、雪茄烟商品上注册“与狼共舞及图形”商标。
申请商标由方框内一条奔狼及“与狼共舞”文字组成。
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审公告。
龙岩卷烟厂于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商标提出异议。
商标局经审查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0191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异议理由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益安公司不服裁决,于2002年12月18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评委经审查,于2004年3月20日作出《关于第1478896号“与狼共舞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评字
2004第0679号,以下简称第0679号裁定),裁定复审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益安公司仍不服复审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第0679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撤销了第0679号裁定,责令商评委就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审查。
2005年9月19日,商评委更换原合议组少数成员,另行组成合议组对被异议商标重新进行了审查并作出第27号裁定书。
该委认为,益安公司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批准生产文件,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
依据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烟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益安公司在第34类香烟、雪茄烟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478896号“与狼共舞及图形”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本案审理期间,益安公司就第27号裁定关于该公司在申请被异议商标时未提交烟草生产许可文件的事实未表示异议。
一审期间,商评委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商标公告,同时提交了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烟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解释。
I
经审查,上述证据和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能够作为本案对被异议商标审查的事实依据,应予采信。
I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评委是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行政机构,依法对商标异议、商标争议等事宜进行评审并行使裁决权,是商标注册、商标权属的继续审查。
根据该职能,商评委有权对依商标异议启动的复审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故,益安公司关于商评委的审查范围超出异议理由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由于我国对烟草商品采取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因此,我国《烟草法》和《烟草法实施条例》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商标、包装等环节均有相应规定,并以此形成完整的烟草专卖制度。
其中,就烟草商品的商标明确要求应当使用注册商标,并应当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生产文件,依法申请注册。
故在烟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不但应当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的法定条件,同时依据《烟草法》及其《烟草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还应提交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文件。
益安公司关于其为香港注册的企业,上述法律、法规对其不能适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故,商评委基于益安公司在申请本案被异议商标时未能提交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文件,决定对其在第34类香烟、雪茄烟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478896号“与狼共舞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商评委在对本案被异议商标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本案合议组的组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节,由于本案属于《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的法定情形,商评委以变更部分原合议组成员的做法另行组成了合议组。
虽其更换的合议组成员人数为合议组中的少数,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应当予以纠正;但因商评委就本案作出的第27号裁定对在第34类香烟、雪茄烟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与狼共舞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考虑效率原则及当事人就本案已经付出的诉讼成本,该裁定应予确认。
故对一审法院维持第27号裁定的判决本院不持异议,对益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益安贸易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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